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1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峻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 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王韻晴成立和解,惟嗣後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及11 0 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 、5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 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得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42頁),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 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 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