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03號
PTDM,110,簡,150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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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訴字第38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簽名、指印而偽造表彰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同意出租各該土地予李志光林秋美使 用之文書(偽造時間、文書名稱、內容、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詳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後,旋將各該編號所示 文書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即林秋美住處(下稱 林秋美住處)內交付林秋美而行使之,並據以向林秋美訛稱 其承租各該編號土地供作其等合夥投資之檳榔攤使用而需用 款云云,致林秋美陷於錯誤,即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 李志光
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林秋美住處,持該編號所示文 書,向林秋美佯稱其承租該編號土地供作其等合夥投資之檳 榔攤使用而需用款云云,致林秋美陷於錯誤,即交付該編號 所示金額予李志光
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林俊誠購買檳榔數粒 機後,持該編號所示文書交付予林秋美,佯稱其購入該編號 機器供作其等合夥投資之檳榔攤使用而需用款云云,致林秋 美陷於錯誤,即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李志光【合計林秋美 共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李志光,計算式:3,00



0 元+5,000 元+3,000 元+1 萬元+7,000 元+1 萬6,00 0 元+7,000 元+5,000 元+2 萬5,000 元+1 萬元+9,00 0 元+1 萬元=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000 元,應予 更正】,足生損害於林秋美古志源
二、案經林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19至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古志源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 卷第19至2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文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至35頁,偵卷第39頁,院卷第39至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 ,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 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 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 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 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 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 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冒用林文慶劉金昌宋瑞昭、邱金枝、賴春美、 黃吉楠葉森榮古志源、黃再福、黃億坤、朱登蘭、林罔 市、謝文傑等13人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 示各該文書、欄位上偽造其等簽名及印文,表彰林文慶等13 人同意出租各該編號所示土地予被告及告訴人使用,已具備 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簽 名及指印,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其中除古志源外,林文



慶等12人之資料均為被告所編撰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3頁),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林文慶等12人,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簽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各該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各該編號所 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 間,均於109 年9 月1 日偽造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均在林 秋美住處內向告訴人行使,足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復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 係,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部分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未論及被告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如 各該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指印,然此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 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 罪(如附表編號1 、2 、 4 至11,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已如前述)、詐欺取財罪2 罪(如附表編號3 、12)等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不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 4 至11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可知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不佳,獨居、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雖有多次犯罪行為,惟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並考量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 ,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各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偽造署押」欄分別偽造之署押,均係被告偽 造,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如各該編號所示文書,除前揭署押應予沒收外,該 等文書本身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應已非 屬於被告,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 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文 書,雖均係供被告如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 書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於被告,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明定。未扣案之1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應沒收犯罪所 得11萬2,000 元等語(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外,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林秋美住處,持該編號所示文書,向告訴人佯 稱其承租該編號所示土地供作其等投資之檳榔攤使用而需用 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因認被 告此部分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 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 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觀之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文書內容,難認已足資識別製作名義人,自難認被告 冒用他人名義之形式偽造,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 向告訴人詐取該編號所示金額,應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 分,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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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文書名稱│文書內容 │偽造署押 │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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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7 月│契約書 │「甲方:林文慶、乙方:│「林文慶」│ 3,000 元 │
│ │24日某時 │(警卷第│李志光林文慶簡稱甲方│簽名1枚 │(起訴書誤│
│ │ │15頁) │,所屬位於田心村延和街│ │載為5,000 │
│ │ │ │檳榔園(二分地)以新台│ │元,應予更
│ │ │ │幣參千元承包,於李志光│ │正) │
│ │ │ │簡稱乙方,甲方(附帶條│ │ │
│ │ │ │件乙方不得種植其它農作│ │ │
│ │ │ │物,經雙方同意無異議。│ │ │
│ │ │ │特立此據為憑,並簽名…│ │ │
│ │ │ │…甲方:林文慶。乙方:│ │ │
│ │ │ │李志光。從民國110 年1 │ │ │
│ │ │ │月開始屬乙方使用。中華│ │ │
│ │ │ │民國109 年7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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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7 月│契約書 │「劉金昌簡稱甲方,李志│「劉金昌」│5,000 元 │
│ │30日某時 │(警卷第│光簡稱乙方。因甲方劉金│簽名1 枚、│ │
│ │ │16頁) │昌位於麟洛鄉中正路204 │「宋瑞昭」│ │
│ │ │ │號所屬之兩分七厘檳榔園│簽名1 枚 │ │
│ │ │ │以新台幣伍仟元正承包於│ │ │
│ │ │ │乙方李志光,於民國109 │ │ │
│ │ │ │年7 月30日始由乙方全權│ │ │
│ │ │ │管理至110 年9 月30日止│ │ │
│ │ │ │,歸還甲方劉金昌,園內│ │ │
│ │ │ │設施如有毀損將由李志光│ │ │




│ │ │ │修復並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 │
│ │ │ │。甲方劉金昌、宋瑞昭,│ │ │
│ │ │ │乙方李志光。中華民國10│ │ │
│ │ │ │9 年7 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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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8 月│收據 │「109 年8 月8 日……小│無 │3,000 元 │
│ │8 日某時 │(偵卷第│份巷1 分地檳榔……3000│ │ │
│ │ │39頁) │……到110 年9 月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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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9 月│土地租賃│「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邱金枝」│1萬元 │
│ │1 日某時 │契約書 │人邱金枝(以下簡稱甲方│簽名及指印│ │
│ │ │(警卷第│)。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各2 枚 │ │
│ │ │17、18頁│租人李志光林秋美(以│ │ │
│ │ │) │下簡稱乙方)。……茲經│ │ │
│ │ │ │雙方協議之土地租賃契約│ │ │
│ │ │ │,條件明列於下:不得種│ │ │
│ │ │ │植香蕉及任何果樹。第一│ │ │
│ │ │ │條:乙方承租甲方之所在│ │ │
│ │ │ │地段:屏東縣潭頭村。第│ │ │
│ │ │ │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 │ │
│ │ │ │方洽定為1 年×個月即民│ │ │
│ │ │ │國110 年1 月1 日至民國│ │ │
│ │ │ │110 年10月1 日止。第三│ │ │
│ │ │ │條:租金一年新台幣壹萬│ │ │
│ │ │ │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 │ │
│ │ │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 │
│ │ │ │(水電費另外)。第四條│ │ │
│ │ │ │:租金應於每月×日以前│ │ │
│ │ │ │繳納,每次應繳年個月份│ │ │
│ │ │ │,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 │ │
│ │ │ │五條:乙方訂約時交付甲│ │ │
│ │ │ │方新台幣壹萬×仟×佰元│ │ │
│ │ │ │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 │
│ │ │ │不……。立契約書人(甲│ │ │
│ │ │ │方)邱金枝……立契約書│ │ │
│ │ │ │人(乙方)李志光、林秋│ │ │
│ │ │ │美……中華民國109 年9 │ │ │
│ │ │ │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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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9 月│土地租賃│「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賴春美」│7,000 元 │




│ │1 日某時 │契約書 │人賴春美、黃吉楠(以下│簽名2 枚、│ │
│ │ │(警卷第│簡稱甲方)。立土地租賃│「黃吉楠」│ │
│ │ │19、20頁│契約書承租人李志光、林│簽名1 枚 │ │
│ │ │) │秋美(以下簡稱乙方)。│ │ │
│ │ │ │……茲經雙方協議之土地│ │ │
│ │ │ │租賃契約,條件明列於下│ │ │
│ │ │ │:第一條:乙方承租甲方│ │ │
│ │ │ │之所在地段:新田村三墦│ │ │
│ │ │ │地段兩分七厘之檳榔園租│ │ │
│ │ │ │予乙方。第二條:租賃期│ │ │
│ │ │ │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110 │ │ │
│ │ │ │年1月即民國110 年1 月1│ │ │
│ │ │ │日至民國110 年10月1 日│ │ │
│ │ │ │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 │ │
│ │ │ │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付│ │ │
│ │ │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 │ │
│ │ │ │拖延或拒納(水電費另外│ │ │
│ │ │ │)。第四條:租金應於每│ │ │
│ │ │ │月1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 │ │
│ │ │ │繳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 │ │
│ │ │ │詞拖延。第五條:乙方訂│ │ │
│ │ │ │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萬仟│ │ │
│ │ │ │佰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 │ │
│ │ │ │方如不……。立契約書人│ │ │
│ │ │ │(甲方)賴春美……立契│ │ │
│ │ │ │約書人(乙方)李志光…│ │ │
│ │ │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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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7 至│土地租用│「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人葉│「葉森榮」│1萬6,000元│
│ │10月間某時│契約書 │森榮(以下簡稱甲方)。│簽名及指印│ │
│ │ │(院卷第│承租人李志光林秋美(│各2 枚 │ │
│ │ │39至42頁│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土│ │ │
│ │ │) │地租賃事宜,雙方訂立本│ │ │
│ │ │ │契約書,約定條款如左:│ │ │
│ │ │ │第一條:租賃標的:甲方│ │ │
│ │ │ │所有座落屏東縣麟洛鄉農│ │ │
│ │ │ │田段……。第二條:租賃│ │ │
│ │ │ │土地面積:四分檳榔園,│ │ │
│ │ │ │……。第三條:租賃期間│ │ │




│ │ │ │: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 │ │
│ │ │ │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民│ │ │
│ │ │ │國110 年10月1 日止,計│ │ │
│ │ │ │1 年為限,年滿經雙方同│ │ │
│ │ │ │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 │
│ │ │ │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 │ │
│ │ │ │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 │ │
│ │ │ │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 │ │
│ │ │ │憑甲方處置。第四條:租│ │ │
│ │ │ │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租金│ │ │
│ │ │ │數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 │ │
│ │ │ │……。立契約書人(甲方│ │ │
│ │ │ │)葉森榮……立契約書人│ │ │
│ │ │ │(乙方)李志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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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9 月│店房屋租│「立店房屋租賃契約出租│「古志源」│7,000 元 │
│ │12日某時 │賃契約書│人古志源(以下簡稱甲方│簽名2 枚、│ │
│ │ │(警卷第│)。承租人李志光、林秋│指印3 枚 │ │
│ │ │26、27頁│美(以下簡稱乙方)。…│ │ │
│ │ │) │…茲經雙方協議訂立房屋│ │ │
│ │ │ │租賃契約條件明列於左:│ │ │
│ │ │ │第一條:甲方所在地及使│ │ │
│ │ │ │用範圍:麟洛民生路長鴻│ │ │
│ │ │ │巷二分半檳榔園。第二條│ │ │
│ │ │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 │ │
│ │ │ │訂為……即民國110 年1 │ │ │
│ │ │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10│ │ │
│ │ │ │月1 日止。第三條:柒仟│ │ │
│ │ │ │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 │ │
│ │ │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 │
│ │ │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 │
│ │ │ │)。第四條:租金應於每│ │ │
│ │ │ │月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 │ │
│ │ │ │年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 │ │
│ │ │ │拖延。第五條:乙方應於│ │ │
│ │ │ │訂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 │ │
│ │ │ │×萬柒仟元作為押租保證│ │ │
│ │ │ │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 │
│ │ │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 │
│ │ │ │店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 │




│ │ │ │證金……。立契約人(甲│ │ │
│ │ │ │方)古志源……立契約人│ │ │
│ │ │ │(乙方)李志光林秋美│ │ │
│ │ │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 │
│ │ │ │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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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7 至│土地租用│「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人黃│「黃再福」│5,000 元 │
│ │10月間某時│契約書 │再福、黃億坤(以下簡稱│簽名及指印│ │
│ │ │(院卷第│甲方)。承租人李志光、│各2 枚、「│ │
│ │ │43至46頁│林秋美(以下簡稱乙方)│黃億坤」簽│ │
│ │ │) │。茲就土地租賃事宜,雙│名及指印各│ │
│ │ │ │方訂立本契約書,約定條│2 枚 │ │
│ │ │ │款如左:第一條:租賃標│ │ │
│ │ │ │的:甲方所有座落嘉義縣│ │ │
│ │ │ │竹崎鄉後金段……。第二│ │ │
│ │ │ │條:租賃土地面積:三分│ │ │
│ │ │ │地檳榔園……。第三條:│ │ │
│ │ │ │租賃期間:甲乙雙方同意│ │ │
│ │ │ │租期自民國109 年10月1 │ │ │
│ │ │ │日起至民國110 年11月1 │ │ │
│ │ │ │日止,計年為限,1 年期│ │ │
│ │ │ │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 │ │
│ │ │ │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 │ │
│ │ │ │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 │ │
│ │ │ │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 │ │
│ │ │ │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 │ │
│ │ │ │第四條:租金數額及給付│ │ │
│ │ │ │方式:租金數額新台幣伍│ │ │
│ │ │ │仟元正……。立契約書人│ │ │
│ │ │ │(甲方)黃再福、黃億坤│ │ │
│ │ │ │……立契約書人(乙方)│ │ │
│ │ │ │李志光林秋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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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10月│土地租賃│「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朱登蘭」│2 萬5,000 │
│ │2 日某時 │契約書 │人朱登蘭(以下簡稱甲方│簽名2 枚、│元 │
│ │ │(警卷第│)。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指印3 枚 │ │
│ │ │28、29頁│租人李志光林秋美(以│ │ │
│ │ │) │下簡稱乙方)。……茲經│ │ │
│ │ │ │雙方協議之土地租賃契約│ │ │
│ │ │ │,條件明列於下:第一條│ │ │




│ │ │ │:乙方承租甲方之所在地│ │ │
│ │ │ │段:嘉義縣竹崎鄉覆鼎金│ │ │
│ │ │ │段之檳榔園。第二條:租│ │ │
│ │ │ │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 │ │
│ │ │ │109 年10個月即民國109 │ │ │
│ │ │ │年10月30日至民國110 年│ │ │
│ │ │ │5 月30日止。第三條:租│ │ │
│ │ │ │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伍元│ │ │
│ │ │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 │ │
│ │ │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 │
│ │ │ │水電費另外)。訂金壹萬│ │ │
│ │ │ │伍元正,剩餘壹萬元七日│ │ │
│ │ │ │內付清。第四條:租金應│ │ │
│ │ │ │於每月×日以前繳納,每│ │ │
│ │ │ │次應繳×年×個月份,乙│ │ │
│ │ │ │方不得藉詞拖延。第五條│ │ │
│ │ │ │:乙方訂約時交付甲方新│ │ │
│ │ │ │台幣貳萬伍仟元作為押租│ │ │
│ │ │ │保證金,乙方如不……。│ │ │
│ │ │ │立契約書人(甲方)朱登│ │ │
│ │ │ │蘭……立契約書人(乙方│ │ │
│ │ │ │)李志光林秋美……中│ │ │
│ │ │ │華民國109 年10月2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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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10月│土地租用│「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人林│「林罔市」│1萬元 │
│ │12日某時 │契約書 │罔市(以下簡稱甲方)。│簽名、指印│ │
│ │ │(警卷第│承租人李志光林秋美(│各2 枚 │ │
│ │ │30、31頁│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土│ │ │
│ │ │,院卷第│地租賃事宜,雙方訂立本│ │ │
│ │ │47至50頁│契約書,約定條款如左:│ │ │
│ │ │) │第一條:租賃標的:甲方│ │ │
│ │ │ │所有座落嘉義縣竹崎鄉…│ │ │
│ │ │ │…。第二條:租賃土地面│ │ │
│ │ │ │積:乙方向甲方承租建屋│ │ │
│ │ │ │使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一│ │ │
│ │ │ │甲七分地檳榔園。第三條│ │ │
│ │ │ │:租賃期間:甲乙雙方同│ │ │
│ │ │ │意租期自民國109 年10月│ │ │
│ │ │ │15日起至民國110 年3 月│ │ │




│ │ │ │30日止,計一年為限,年│ │ │
│ │ │ │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 │ │
│ │ │ │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 │ │
│ │ │ │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 │ │
│ │ │ │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 │ │
│ │ │ │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 │ │
│ │ │ │第四條:租金數額及給付│ │ │
│ │ │ │方式:租金數額新台幣壹│ │ │
│ │ │ │萬元,一次付清……。立│ │ │
│ │ │ │契約書人(甲方)林罔市│ │ │
│ │ │ │……立契約書人(乙方)│ │ │
│ │ │ │李志光林秋美……。中│ │ │
│ │ │ │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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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7 至│店房屋租│「立店房屋租賃契約出租│「謝文傑」│9,000 元 │
│ │10月間某時│賃契約書│人謝文傑(以下簡稱甲方│簽名及指印│ │
│ │ │(警卷第│)。承租人李志光、林秋│各2 枚 │ │
│ │ │33、34頁│美(以下簡稱乙方)。…│ │ │
│ │ │,院卷第│…茲經雙方協議訂立房屋│ │ │
│ │ │51至55頁│租賃契約條件明列於左:│ │ │
│ │ │) │第一條:甲方店房屋所在│ │ │
│ │ │ │地及使用範圍:。第二條│ │ │
│ │ │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 │ │
│ │ │ │訂為1 年×個月即民國 │ │ │
│ │ │ │110 年1 月1 日至民國 │ │ │
│ │ │ │110 年10月1 日止。第三│ │ │
│ │ │ │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 │ │
│ │ │ │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 │ │
│ │ │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 │
│ │ │ │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 │
│ │ │ │外)。第四條:租金應於│ │ │
│ │ │ │每月×日以前繳納,每次│ │ │
│ │ │ │應繳1 年×個月份,乙方│ │ │
│ │ │ │不得藉詞拖延。第五條:│ │ │
│ │ │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 │ │
│ │ │ │方新台幣玖仟元作為押租│ │ │
│ │ │ │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 │ │
│ │ │ │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 │
│ │ │ │交還店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 │




│ │ │ │租保證金……。立契約人│ │ │
│ │ │ │(甲方)謝文傑……立契│ │ │
│ │ │ │約人(乙方)李志光、林│ │ │
│ │ │ │秋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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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 年9 月│估價單 │「檳榔數粒機轉讓李志光│無 │1萬元 │
│ │9 日某時 │(警卷第│10000-林俊誠」 │ │ │
│ │ │3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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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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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