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63號
PTDM,110,簡,1363,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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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 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昇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甫於110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26日7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麟洛火車站」附近,見陳宇璿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搜尋及翻找車內 財物,然因未有所獲而未遂。嗣因陳宇璿發覺前揭車輛內物 品遭翻動,乃報警處理,經警在前揭車輛內之光碟盒表面採 得可能之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陳建昇之 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 定書、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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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