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63號
PTDM,110,簡,1163,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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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0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之通訊行門市,以2 支門號共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門號不詳之手機號碼等2 支手機門號之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張月花許麗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月花許麗菊等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月花委任告訴代理林盈君許麗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林盈君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菊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109 年11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通訊 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不 詳之手機號碼等2 支手機門號之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被告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取告訴人許麗菊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 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 率爾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許麗菊等2 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伊共辦了2 支門號,都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換了3,000 元(見偵808 號卷第95頁), 該犯罪所得3,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書 證 │
│ │ │ │ │幣)及匯入帳戶│ │
├──┼───┼───────────┼───────┼───────┼───────────┤
│ 1 │張月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109 年11月9 日│匯15萬元至黃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月9 日9 時30分許起至翌│10時32分許 │雯所申辦之彰化│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日(10日)10時54分許,│ │銀行帳號612450│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陸續以0000000000、0958│ │00000000號帳戶│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070265等行動電話門號撥│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林盈│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 │ │君之父親林秉傑,佯稱係│ │ │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
│ │ │其外甥要借錢,之後會前│ │ │訊截圖、彰化銀行客戶基│
│ │ │來還錢云云,告訴代理人│ │ │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
│ │ │林盈君之父親與其妻告訴│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人張月花因而陷於錯誤,│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
│ │ │至右列帳戶。 │ │ │第19-25 、29、41-62頁 │




│ │ │ │ │ │ ) │
├──┼───┼───────────┼───────┼───────┼───────────┤
│ 2 │許麗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109 年11月10日│匯18萬元至黃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月8 日19時許、109 年11│10時35分許 │雯所申辦之彰化│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月10日9 時許,以095807│ │銀行帳號612450│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 │ │0265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撥│ │00000000號帳戶│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麗菊,│ │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
│ │ │佯稱係其姪子,因投資耳│ │ │請書、彰化銀行客戶基本│
│ │ │溫槍需要借錢云云,告訴│ │ │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
│ │ │人許麗菊因而陷於錯誤,│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通│
│ │ │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
│ │ │額至右列帳戶。 │ │ │偵808 卷第25-29 、41、│
│ │ │ │ │ │47-7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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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