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75號
PTDM,110,簡,107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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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玉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玉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祁玉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所竊得之 機車1 部業經告訴人李亞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13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祁玉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玉涵曾向陳亦傑催討所欠新臺幣( 下同) 7 千元,但陳亦 傑不理會,祁玉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 9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前,徒手竊取陳亦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價值10萬元,車主為陳亦傑母親李亞玲,係陳亦傑將機車借 給周庭竹使用,由周庭竹停在上址) ,並騎至其在新園鄉五 房村五房路151 巷10號住處停放。嗣於同日17時至19時之間 ,祁玉涵將上開竊取之機車騎至屏東縣南州鄉慈惠護理專科 學校東側門時,為在場之友人郭育誠( 已另行起訴) 持棍棒 砸毀該機車,並將機車推至屏東縣東港大鵬路旁棄置。於 108 年9 月28日16時許,為警尋獲( 已發還李亞玲) 。二、案經陳亦傑、李亞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玉涵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被告騎 走上述機車並陪同被告騎回住處之證人林佩樺、莊欣慧、許 世楷、林家和等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告訴人陳亦傑於警詢 、偵訊時亦述機車遭人竊走,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 (被告騎上開竊取之機車經過新園鄉五房路與龍洲路口)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亦傑報案失竊) 、一般陳報單( 警員於108 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大鵬路尋獲機車) 、贓物認 領保管單( 告訴人李亞玲領回尋獲之機車) 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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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