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8頁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邱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8 日20時3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鐵潮州火車站 「健身工廠」旁人行道,見蔡林燕所有腳踏車1 台(廠牌: LAIDYI、顏色:藍白色、價值新臺幣4,000 元),停放在該 處,且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 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 還)。
二、案經蔡林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林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