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木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藝木與何讚峰(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09 號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2 時5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即永 達技術學院(已停業,下稱永達技術學院),其等先將前揭 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先後自前揭巷弄內空地進 入永達技術學院,再自該學院機電整合大樓1 樓天井爬進該 大樓地下室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四處探看有無可竊取之物,然因未能確定其等有竊得 何物品,而認屬未遂。嗣於同日4 時33分許,其等復共乘前 揭車輛離去。
二、案經謝昌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 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藝木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藝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80、81、132 、153 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2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宏、證人連勝文、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傳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53至58、61至63頁,偵 卷第181 至185 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 Map位置圖、永達技術學院機電科技整合大樓俯視圖 、B1平面圖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5 、6 、87、113 至115 頁,偵卷第99、143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至129 、333 至339 頁),復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於108 年1 月7 日2 時54分9 秒至4 時33分 50秒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顯示:⑴畫面顯示2 時54分9 秒至3 時0 分0 秒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路邊停車。⑵畫面顯示3 時0 分0 秒 至3 時0 分59秒處,身穿素色外套之人與身穿格紋外套之人 由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步行入巷弄內。⑶畫面顯示3 時1 分 12秒至3 時1 分43秒處,身穿素色外套之人與身穿格紋外套 之人先後步行至巷弄內電線桿處左轉。⑷畫面顯示4 時26分 35秒至4 時29分20秒處,身穿格紋外套之人自該電線桿處右 轉走出,並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路邊, 上車後駕駛該車輛往前揭巷弄行駛。⑸畫面顯示4 時30分10 秒至4 時33分35秒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轉 進入巷內,駛至電線桿處停車。身穿格紋外套之人下車後先 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又關上,再開啟該車輛後車廂,先步行 至電線桿左側搬運不明物品至後車箱2 次,復身穿格紋外套 之人與身穿素色外套之人同將不明物品搬運至後車箱及駕駛 座後座內。身穿格紋外套之人進入副駕駛座,身穿素色外套 之人進入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 方式離開該巷弄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35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7 至129 頁),依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有2 人於108 年1 月7 日2 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停放後, 先後進入永達巷旁巷弄內可通往永達技術學院之空地,於同 日4 時26分許,其中1 人步行至前揭車輛停放處並駕駛至前 揭巷弄內電線桿旁,其2 人均搬運不明物品至前揭車輛後, 於同日時33分許均上車離去至為灼然。又據證人連勝文於警 詢時證稱:林傳智因另案為警方拘提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由我使用,我曾將前揭車輛借給被
告陳藝木使用。108 年1 月7 日3 時許至4 時33分許在屏東 縣麟洛鄉永達巷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駕駛前揭車輛之人為 被告陳藝木及何讚峰等語(見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何讚 峰警詢時供稱: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人為我與被告陳藝 木等語(見警卷第43至48頁),被告陳藝木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與被告何讚峰於前揭時間至永達技術學院機電 整合大樓地下室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字一卷第263 頁),並 參以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3、41、51頁),可知 監視器錄影影像中身穿素色外套之人為被告何讚峰,而身穿 格紋外套之人為被告陳藝木無訛。據此,被告陳藝木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藝木與何讚峰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 剪刀為其等作案工具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藝木於109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 行竊所用工具都是被告何讚峰準備的,我沒有看到被告何 讚峰拿螺絲起子或剪刀,我只有看到被告何讚峰拿出扳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2 、263 頁);於110 年9 月 7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行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何讚峰拿 剪刀或扳手,我只有看到被告何讚峰拿螺絲起子等語(見 本院易緝卷第80、81頁),被告何讚峰於110 年3 月31日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等有攜帶作案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3 頁),無從相互核實,則被告陳藝木與何讚峰 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時,是否攜帶螺絲起子或剪刀做為 其等作案工具,不能認定。
⒉再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陳藝木 或何讚峰持螺絲起子、剪刀或扳手等工具等情,有前揭勘 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5張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117 至129 頁)。且公訴意旨所指工具均未扣案, 則被告陳藝木與何讚峰前往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 下室行竊時,是否有攜帶螺絲起子、剪刀、扳手乙節,除 被告陳藝木前揭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 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陳藝木、何讚峰行竊時有攜 帶前揭作案工具,是公訴人認被告陳藝木攜帶兇器行竊等 語,尚非有理。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藝木與何讚峰竊得銅排及電線等語,惟公 訴人就被告陳藝木、何讚峰竊得何物,均僅泛稱「竊取銅排 及電線」等語(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且依被告 陳藝木先於109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 何讚峰竊得銅排、電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2 、263 頁);於110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與被告何讚峰
當時只有拿電線,不確定確切數量,我們沒有拿銅排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80、81頁),被告何讚峰於110 年3 月31日 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不知道當時被告陳藝木拿什麼東西出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 頁),是以被告陳藝木、何 讚峰,究係竊得何物,仍有不明。雖告訴人於108 年1 月7 日8 時30分許發現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約銅排 30公斤、電線100 公斤遭竊即報警處理乙事,有偵查報告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5 、6 頁),然考量永達技術學院屬開放 空間,未設有嚴密之柵欄、圍籬或監控設備以阻擋或偵測外 人進入該學院,顯然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則前揭告訴人所 稱遭竊物品,是否即為被告陳藝木與何讚峰所竊,非無疑義 。又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僅可知被告陳藝木 於108 年1 月7 日4 時26分許至4 時29分許間先步行至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駕駛前揭車輛返回,再 與被告何讚峰於同日時30分許至33分許均搬運不明物品至前 揭車輛內,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藝木、何讚峰 搬運之物品為何。則其2 人所搬運之物品是否即為告訴人所 指之銅排或電線,均非無疑,而偵查機關亦未經搜索而扣得 任何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因未能確定被 告陳藝木、何讚峰有竊得何物品,僅得認定其等竊盜犯行均 仍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藝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藝木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天井係以金屬欄杆及玻璃 架設而成,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陳藝木自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 大樓1 樓天井爬進該大樓地下室,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被告陳藝木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四處探看 有無可竊取之財物,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嗣而未能得手 ,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核被告陳藝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藝木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同條項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陳藝木與何讚峰行竊時攜帶 兇器或毀壞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發電機室之門 ,自無從認定其尚有前揭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以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陳藝木並無前揭加重情形,且因僅成立單純一罪,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其旨(見本院易緝卷第132 條),亦無礙被告陳藝木訴 訟上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容有誤會 ,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 本事實均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藝木與何讚峰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藝木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 此,本案依被告陳藝木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 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陳藝木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藝木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卷內尚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竊得何物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藝木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動 機不良;再審之被告陳藝木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陳藝木現在監執行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搭建鐵皮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叔叔、妻子、1 歲的女兒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案易緝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林傳智所有乙情,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雖供被告陳 藝木犯罪所用之物,既非屬於被告陳藝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