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0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球帽壹頂、男性亮面咖啡色皮鞋壹雙、骷髏頭形狀紀念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4日8 時許前之同月某日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李榮 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房屋附近時 ,認有機可趁,即先踰越上址房屋之圍牆後,再持原本放置 在該房屋後門處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將該住處後門之紗網挖破 洞,並伸手穿越該破洞打開門栓後,開啟後門進入該房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榮蘭所管 領之棒球帽1 頂、男性亮面咖啡色皮鞋1 雙、骷髏頭形狀紀 念酒1 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 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因李榮蘭於110 年1 月14日8 時許,前往上開房 屋發覺有遭竊之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仍放置在現場 之上開螺絲起子及鐵撬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發現其DNA-STR 型別與廖明正之型別相同,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廖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 8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14514號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卷宗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10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所附勘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8、本 院卷第73至76頁)。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侵入「住宅」行竊之情形。然所謂「 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而言。而上開房屋 係告訴人之老家,且平日沒有住人,告訴人僅於假日偶爾會 回去看看,也沒有住其他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址房屋並非作為日常生活所使用 之房宅,而非屬「住宅」,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自難採認 。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 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同旨參照)。查後門之紗網,係附著於後門上, 有前揭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頁),自為 後門之一部,被告以螺絲起子將該後門之紗網挖洞,當屬毀 壞門窗之行為無誤,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再另論毀損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 起子,為金屬材質,且有一定之長度,亦有前揭勘察採證照 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25頁),且既足以作為本件毀壞 後門紗網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屬有誤,雖如前述,惟此僅 涉及被告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 正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其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