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61號
PTDM,110,易,76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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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共犯另有2 人以上 或有少年),於民國109 年5 月某日,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用以收 取向被害人詐騙之款項,嗣由共犯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復由莊文榮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取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共犯,而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麗卿廖英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之A 、B 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本來是要跟OK忠訓國際貸款,因為他們 的一個業務跟我聯絡,他們的業務打電話給我的,一開始是 我先打電話問OK忠訓國際公司,說我要辦理貸款,他們說會 有專員會跟我聯絡;我打算貸款50萬元,我是開小吃店,我



要購買小吃店裡面的設備以及週轉用,但我沒有清單」、「 我依對方指示,他說會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我領款後交給另 一個人。對方說要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會匯款進來」等語(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8 月4 日第1 次偵訊筆錄)。而 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 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給該名共犯等情,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或存 款憑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取款條、AB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進而由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1 、2 之款項再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 而被告有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以及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於 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事實應可認定。則 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該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收取 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
二、經查,被告所主張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進而收取詐騙所得 的緣由,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跟被告自己的生活經驗、事 理常情不合之情形,可見不是基於相信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 ,也不是為了配合對方創造被告財務證明而提供上開帳戶, 而是明知對方是使用其申辦的帳戶詐騙被害人,進而遮斷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
(一)關於要貸款之用途:被告於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中與本院準 備程序中,都主張其擬貸款50萬元,但對於用途為何:1.於與「OK忠訓」之對話截圖中稱:「店裡開銷、周轉」(大甲 分局卷第70頁背面)。
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要購買小吃店裡面的設備以及週轉 用,我是大約估算過,我沒有清單,我要更新小吃店的設備」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3.則,關於貸款之用途究竟是「店內開銷、周轉」使用,或是「 更新店內設備」,顯然是不同的用途,但被告卻於與對方的對 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截然不同的說法;且被告既然資力不 佳而需要貸款,自然應該對於購買設備所需的品項、價格預先 查訪、估算,但其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清單」等語, 其辯稱確有貸款需求,難以採信。
(二)關於貸款之利息、分期償還方式及代辦費用:1.關於上開事項,顯然是資力不佳的貸款者應該預先詢問之事項 ,但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其全然不曾詢問對方貸款利 息多少,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是 多少」等語相符,則被告打算貸款50萬元,卻從開始與對方談



話,到為對方提領、交付數筆詐騙所得款項後,竟然都不曾詢 問貸款之利息與代辦費用,顯與常理不符。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曾經有向萬泰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 而該次貸款利息約為17%,但於本案中卻不曾詢問上開事項, 顯與被告自己的貸款經驗不符。
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希望對方可以接受利息1 年2 萬 元」(筆錄第3 頁),則以被告所稱貸款金額50萬元計算,每 年2 萬元利息等於年息4 %,顯然遠低於一般人生活經驗的信 用貸款利息,更遠低於被告所稱其自己向銀行信用貸款之17% 年息,被告自己也表示「(法官問:你覺得對方可能接受你這 樣的貸款及還款方式?)我覺得不可能有這樣的貸款情形存在 」,其卻又稱相信對方會貸款給自己等語,顯然前後矛盾而無 可採。
4.被告於審理期日改稱:「對方說利息是10%」等語(本院卷第 67頁),除與其於準備期日所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外 ,也跟上述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希望對方可以接受利息 1 年2 萬元」(以被告擬貸款金額50萬元計算,等於年息4 % )等語矛盾(既然希望對方接受4 %利息,卻於對方告知利息 10%時同意交付帳戶並聽從對方指示領款)。(三)依照屏東分局警卷所附,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所載,忠訓國際公司位在台北市,合約書中更載明「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載明公司地址 在台北市,則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以信用貸款之銀 行、當鋪、融資廣告,屏東市區內滿街可見是,被告卻在 不曾詢問任何在屏東市區內之銀行、當鋪、融資廣告,未 曾判斷何者對其更為方便、有利益的情形下,就貿然委託 該「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顯與其自己的生活經驗與 事理常情不合。
(四)於被告前往銀行提領贓款前,共犯於對話中告知「臨櫃領 40萬,行員問資金用途就說貨款」、「匯款人名字蔡麗卿 」(而非忠訓國際公司),且要求「臨櫃領取41萬,以提 款機領取19萬」等不合事理常情,也不符合被告自己之前 貸款經驗的要求,被告竟然未至一詞詢問,顯然並不意外 該筆款項並非忠訓國際公司所匯入,也不是要創造其財力 證明所匯入。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代辦費用是10%,也就是 5 萬元」等語,但究被告與對方之全部對話截圖,都沒有 提到該筆款項,且截圖顯示被告有多次以通話方式與對方 溝通,可見該截圖的文字並不能代表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全 部內容,故縱然被告曾與對方有截圖所載之文字交流,也



不能代表那是被告與對方真實意思的展現,而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後,另行向哥哥無 息貸得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又於審理期日供稱「 我只有跟我哥哥借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見 被告有更方便、有利之貸款方式,而不用給付5 萬元之代 辦費、不用給付(其希望的)每年2 萬元,或其於審理期 日所供的年息10%即5 萬元利息,或(其先前信用貸款經 驗的)每年9 萬元利息,更不用親自奔波領取、交付代辦 公司匯入之款項,但其竟然不先探詢自己身邊有無上開更 有利之貸款方式,就貿然在網路上委託「位在台北市」、 「要收取5 萬元代辦費及每年2 萬-9萬元利息」、「要配 合提供個人帳戶,收取、提領、交付款項」代辦公司,顯 與常理不合。
(七)被告於審理期日供承,其從事餐點外送,每月約有9 萬元 之收入(純利則為每月4-5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今年4 月間有外 送業者匯入之逾10萬元款項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每月有 近10萬元款項匯入,而且從交易明細就能看出是其正常營 業之收入,顯然遠比被告所主張「忠訓國際公司」於一個 月內為其創造出之短期金流來得可信,但被告卻未曾向對 方主張其平常就已經有每月十萬元上下之金流,並詢問為 何仍有由對方虛構金流之必要?故其供述、帳戶實況顯與 其主張交付帳戶之目的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理、自己的生活經驗明顯不合 ,甚至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其顯然沒有正當合理的緣由 提供本案帳戶,進而收取、提領、轉交被害人被騙而交付 之款項,不是基於相信收取其帳戶者的話術而代為收取、 提領、交付款項,而是與其他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共犯 具有犯意聯絡,而均為共同正犯,其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
(一)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該法第3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所謂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其中關於「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的行為方式, 故行為人不論是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的效果(具掩 飾或隱匿效果),就符合「掩飾或隱匿」的要件(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 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2 之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給其他 共犯,使檢警人員難以掌握,並藉此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的相關資訊,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依據前述 說明,其所為應已符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要件。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而其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行為,因為另將犯罪所 得交給其他共犯,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併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時間地點所犯之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公訴意旨雖未論究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已 經起訴之詐欺罪具有上述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正值壯年且原有正當工作,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帳戶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 害人損失40萬、20萬、30萬,損害非輕、犯後始終不曾對被 害人之損失表達歉意,更沒有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二)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已經提領,並交 付其他共犯等情,已經被告一再供述,且為公訴意旨所主 張,並有其提領款項之錄影可憑,而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該 部分款項,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該犯罪所得,依上開 說明,就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由被害人張國丁匯入被告申辦、 管領之帳戶內,迄今仍在該帳戶中,被告顯對於該筆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依照上開 規定與說明,即應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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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 │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金額│ │
│ │ │ │ │ │ │ │(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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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40萬元 │B帳戶 │110 年5 月│41 │ │
│ │(提告)│110 年5 月6 日│6 日12時30│ │ │6 日13時22│萬元│ │
│ │ │9 時30分許,撥│分許 │ │ │分許 │ │ │
│ │ │打電話予蔡麗卿│ │ │ │ │ │ │
│ │ │,佯裝中華電信│ │ │ ├─────┼──┼─┤
│ │ │人員並向蔡麗卿│ │ │ │110 年5 月│10 │ │
│ │ │誆稱:其電信帳│ │ │ │6 日13時28│萬元│ │
│ │ │單有問題云云,│ │ │ │分許 │ │ │
│ │ │致蔡麗卿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於同日12時30分│ │ │ │110 年5 月│9 萬│ │
│ │ │許,匯款40萬元│ │ │ │6 日13時30│元 │ │
│ │ │至B 帳戶。 │ │ │ │分許 │ │ │
├──┼───┼───────┼─────┼─────┼────┤ │ ├─┤
│ 2 │廖英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 5 │20萬元 │B帳戶 │ │ │ │




│ │(提告)│110 年 5 月 5 │月 6 日 12│ │ │ │ │ │
│ │ │日 7 時 50 分 │時 9 分許 │ │ │ │ │ │
│ │ │許,撥打電話予│ │ │ │ │ │ │
│ │ │廖英蘭,佯裝其│ │ │ │ │ │ │
│ │ │孫子劉仲廉並向│ │ │ │ │ │ │
│ │ │廖英蘭誆稱:因│ │ │ │ │ │ │
│ │ │作生意急需現金│ │ │ │ │ │ │
│ │ │云云,致廖英蘭│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於翌日(6│ │ │ │ │ │ │
│ │ │日) 12 時 8 分│ │ │ │ │ │ │
│ │ │許,匯款 20 萬│ │ │ │ │ │ │
│ │ │元至 B 帳戶。 │ │ │ │ │ │ │
├──┼───┼───────┼─────┼─────┼────┼─────┼──┼─┤
│3 │張國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30萬元 │A帳戶 │未及提領 │未及│ │
│ │ │110 年5 月6 日│6 日13時41│ │ │ │提領│ │
│ │ │10時11分許,撥│分許 │ │ │ │ │ │
│ │ │打電話予張國丁│ │ │ │ │ │ │
│ │ │,佯裝其友人張│ │ │ │ │ │ │
│ │ │恭源並向張國丁│ │ │ │ │ │ │
│ │ │誆稱:急需用錢│ │ │ │ │ │ │
│ │ │云云,致張國丁│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於同日13│ │ │ │ │ │ │
│ │ │時41分許,匯款│ │ │ │ │ │ │
│ │ │30萬元至A 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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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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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