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4號
PTDM,110,易,56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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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永松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3 之陳榮隆住處前停放後下車,戴上其所有用以行 竊之手套1 副,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其上貼有「游雲恩」姓名 之標籤),沿載興路115 號之3 陳榮隆住宅附近街道行走伺 機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至3 時59分許間 ,試圖開啟位於載興路115 號之3 、109 號、110 號之19、 110 號之21陳榮隆陳榮昌張輝山胡順忠住處之大門, 然均未順利開啟大門(所涉竊盜未遂部分,均業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 ,林永松步行至郭峻辰位於載興路116 號之1 之住處,持前 開剪刀割破紗門後,順利開啟大門並進入郭峻辰之住處內, 竊取郭峻辰放置屋內廚房桌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紙鈔 7 萬6,500 元、硬幣零錢8,275 元之餅乾桶1 個(紙鈔裝入 1 個布製有拉鍊之袋子內,零錢8,275 元則分裝在5 個麻布 袋及1 個夾鏈袋內),得手後走出郭峻辰住處沿原路返回時 ,適遭陳榮隆張輝山發現,情急之際,遂將裝有零錢8,27 5 元之5 個麻布袋、1 個夾鏈袋及上開餅乾桶1 個丟棄在郭



峻辰住處對面之雞舍內,並將竊得之紙鈔7 萬6,500 元取出 放在身上後,再將裝放紙鈔之空布袋1 個丟棄在距郭峻辰住 處約20公尺之載興路115 號之5 隔壁空地內。嗣經郭峻辰於 同日上午9 時許發見其前開住處內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至現場調查時,於前開雞舍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郭峻辰),並發見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空餅乾桶1 個,郭峻辰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載興路11 5 號之5 隔壁空地內發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空布袋1 個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27日凌晨3 至4 時許間,騎乘前開機車至屏東 縣里港鄉(下同)仁愛路81巷43弄巷道間停放後,戴上其所 有用以行竊之手套,步行於前開巷弄間伺機尋找行竊目標,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至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間某時許,步 行至仁愛路81巷43弄21號許和長住處旁之防火巷,以不詳方 式,將許和長住處一樓靠近防火巷窗戶之紗窗取下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許和長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許和長所有放在一樓 客廳電視櫃聚寶盆內之零錢1 萬元,得手後將零錢放入提袋 內,手持該提袋自許和長前開住處之大門離去。嗣經許和長 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見其聚寶盆內零錢遭竊且其住處1 樓 窗戶之紗窗遭人取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6 分,至林永松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許和長訴由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永松 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05 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騎乘前 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地點停放其機車後下車, 戴上手套後步行至證人即被害人郭峻辰、證人即告訴人許和 長前開住處附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到那邊運動,走來走去當作運動,我沒有竊取任何東西,手 套是拿來騎機車用云云。經查:
㈠、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確 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地點停放機車後下車,戴上手套後,步行 至被害人郭峻辰、告訴人許和長前開住處附近;於同日凌晨 3 時32分許至3 時59分許間,嘗試開啟位於載興路115 號之 3 、109 號、110 號之19、110 號之21陳榮隆陳榮昌、胡 順忠張輝山住處之大門,然均未順利開啟,之後即往載興 路116 號之方向走去;證人張輝山於同日凌晨5 時許,發見 其載興路110 號之19住處紗門遭人破壞後,遂至證人陳榮隆 家中告知上情,證人陳榮隆張輝山發見被告之機車停放於 陳榮隆住家前,遂在該機車停放處等候,被告自載興路116 號之1 之方向沿路走來,看見證人張輝山陳榮隆在該處後 ,有往旁邊丟東西之動作,並立刻轉頭往回走,陳榮隆與到 場之警員在載興路116 之1 號對面之雞舍內發見被告,並且 發見被告左手戴著手套,而且身上有攜帶剪刀1 把(其上貼 有「游雲恩」姓名之標籤);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6分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 11至23頁;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53至63、105 至118 頁),並經證人張輝山胡順忠陳榮隆陳榮昌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9、51至59、63至69、77至79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書 、109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 榮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暨 現場照片共81紙及扣押相關照片共1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7 、39、99、103 至115 、131 至135 、139 至219 、221 至241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情均堪可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查被害人郭峻辰之前開住處,於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59 分許至5 時2 分許間,遭人破壞紗門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



並竊取被害人郭峻辰放置在屋內廚房桌上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紙鈔7 萬6,500 元、硬幣零錢8,275 元之餅乾桶1 個 (紙鈔裝入1 個布製有拉鍊之袋子內,零錢8,275 元則分裝 在5 個麻布袋及1 個夾鏈袋內);警員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 許至9 時15分許間,在載興路116 號之1 對面雞舍內,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郭峻辰,並 發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被害人郭峻辰則於同日下午 3 時許,於載興路115 號之5 隔壁空地內發見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物,業據證人郭峻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83至8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 警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 年10月21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蒐證照片共16紙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 、117 至12 5 、129 、159 、161 、163 、177 、179 、185 至19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害人郭峻辰所有之財物於上揭時 間遭竊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 於竊盜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查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 至3 時59分許間,嘗試開啟位於載興路115 號之3 、109 號 、110 號之19、110 號之21陳榮隆陳榮昌胡順忠、張輝 山住處之大門,均未順利開啟等情,業認定如前,而證人胡 順忠前開住處前之監視器遭被告以帽子掩蓋等情,業據證人 胡順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1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5 至171 頁,即編號28至 32照片),足見證人胡順忠前開證述應屬事實;再參諸案發 當晚被告係邊戴手套邊進入證人胡順忠前開住處等情,業據 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71 至177 頁,即編號33至39號照片 )。審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密集靠近前開證人住處之大門, 並嘗試開啟大門等情,且參以被告於進入證人胡順忠之住處 時,尚特意穿戴手套後始步入證人胡順忠前開住處,並以帽 子遮蓋證人胡順忠特別裝設於住家前之監視器,衡情被告係 為避免留下手部跡證及避免遭該監視器拍攝,足見被告當時 有意從事非法行為而懼怕事後遭人發現,再衡以當時係凌晨 時分,係大多數人休憩之時間,被告特意挑選該時間至案發 地點,顯係為避人眼目,是就被告於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至案 發地點停放後,沿路不斷靠近上開證人各該住處門口,並嘗 試開啟大門,且特意穿戴手套、以帽子遮掩監視器等節以觀 ,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29分騎乘前開機車至屏東 縣里港鄉載興路,係欲趁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伺機侵



入該處住宅內行竊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 我進去110 號之21住處裡面是要去運動,我戴手套是因為怕 狗云云(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且觀諸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頁數同前),並未拍攝 到任何犬隻,其所辯亦與客觀事證有違,自無可採。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10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 時間為3 時56分5 秒至3 時56分26秒,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 身著黑色背心、短袖上衣、黑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由 畫面右方走至左方,並望向畫面中間巷弄,隨後離開畫面。 時間為3 時56分27秒至3 時57分36秒,甲男再度出現畫面中 ,並往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反方向走入畫面中間巷弄,隨後甲 男進入畫面右方之建築物,離開畫面數秒後,再從該建築物 出現於畫面中。時間為3 時57分37秒至3 時58分34秒,甲男 繼續往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反方向走入,隨後於該路段末端之 畫面右方建築物前停留後進入,且甲男離開畫面數秒後,再 從該建築物出現於畫面中。時間為3 時58分35秒至3 時58分 57秒,甲男繼續往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反方向走入,隨後走入 交岔處之左方巷弄,並離開畫面。時間為5 時1 分44秒至5 時2 分37秒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花色長襯衫、短褲之男子( 下稱乙男)在做伸展,之後望向甲男方向。隨後畫面中間巷 弄末端處出現甲男,手持手電筒往監視器錄影鏡頭之方向前 進,並有低頭察看手上其他物品之動作,過程中停留數秒, 且往畫面右方拋擲物品後繼續前進。時間為5 時2 分38秒至 5 時3 分22秒,乙男在做伸展仍望向甲男方向,而甲男轉身 往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反方向前進。另出現身著白底黑邊短袖 上衣之男子在抽菸且望向甲男之方向,乙男離開畫面數秒後 再度出現,亦望向甲男之方向。甲男繼續往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反方向前進,並走入交叉處之左方巷弄後離開畫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光碟 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檔名為「ch03_0000000000000 0 」),參以證人張輝山於警詢中證稱:我載興路110 號之 19住處紗門遭人破壞後,有去跟陳榮隆說,陳榮隆有先報警 ,我們看到陳榮隆家外有停1 臺重型機車,我與陳榮隆認為 這臺重型機車不是村里的人,我們在顧那臺重型機車,看到 時是誰來騎這臺車,不久後,從載興路116 號之1 那方向有 走來1 名男子,這名男子突看到我們,就趕快轉頭往載興路 116 號之1 方向走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證人陳榮隆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張輝山來找我,跟我說他家的紗門網遭 破壞,我們發現在我家外面有1 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這臺不是村里的車子,我打去派出所報案,報案



完幾分鐘後,我就看到1 名男子從載興路116 號之1 那裡走 過來,我看到他有丟東西的動作,他看到我後趕緊轉頭往載 興路116 號之1 方向走去,我就跟過去,我看到他走到載興 路116 號之1 斜對面的雞舍,我看到他拿1 根棍子,我問他 在做什麼,我以為他在偷抓雞,他告訴我說有東西往裡面跑 ,他要去查看,他走出來後警察就到了,該男子雖然鎮定, 但有點緊張、一直擦汗、左手戴著手套,因為我看的出來他 不是村里的人,他還說是來找朋友的,來這裡運動等語(見 警卷第63至69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的甲男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被 告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至3 時58分許間至載興路115 號之 3 、109 號、110 號之19、110 號之21陳榮隆陳榮昌、胡 順忠張輝山住處行竊未果後,於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即往 被害人郭峻晨載興路116 號之1 住處方向前進,且當時手上 並無拿取任何物品,惟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自被害人郭峻 辰載興路116 號之1 住處附近走出來時,有低頭查看物品之 動作,且於看見證人陳榮隆張輝山後,隨即有往路旁丟擲 物品之動作,並立即往反方向離去等情;再參以警員於同日 上午9 時10分許至9 時15分許間,即在載興路116 號之1 對 面雞舍內,發見被害人郭峻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 失竊之物,被害人郭峻辰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於載興路115 號之5 隔壁空地內亦發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往路旁丟擲之物品應係被害人郭峻辰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失竊之物。又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我自載興路116 號之方向走出來時,手上在數 鈔票,並且抱著一個罐子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核與 被害人郭峻辰指訴其所有之紙鈔7 萬6,500 元及餅乾桶1 個 遭竊等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郭峻辰失竊之裝有現金紙鈔 7 萬6,500 元、硬幣零錢8,275 元之餅乾桶1 個確為被告所 竊取。再衡諸被告自被害人郭峻辰前開住處附近走出來,於 遇見陳榮隆張輝山後即立刻丟棄手上物品,轉頭離開及其 後更藏匿於雞舍,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陳榮隆前開所述,可 知被告遭其發見後躲藏於雞舍時神情緊張,上開等情核與一 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之反應相符,益徵被害人郭峻辰前 開失竊之物確為被告所竊取等情甚明。是堪認毀壞被害人郭 峻辰前開住處紗門後進入住宅內行竊,再由該處竊得被害人 郭峻辰前開失竊之物確係被告無訛。
4、被告雖辯稱:我到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那邊是要運動,走來 走去當作運動,手套是拿來騎機車用,我沒有偷東西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我是要走一走當作運動,戴手套



是因為我怕狗,而且我戴習慣了云云(見警卷第13、16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我是去屏東找我大哥的兒子, 已經找完要回去了,我就騎機車到處看看當作運動,戴手套 是因為天氣太冷了,就戴個手套云云(見偵卷第46、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是到屏東去找朋友,因為那 邊我都沒有去過,所以我就去那邊走一走,我是因為騎機車 才要戴手套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對於為何於半夜出現 於案發地點,且攜帶手套之原因等節,其辯解顯然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復衡以案發當時被告之居所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再佐 以被告係於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29分騎乘前開機車至屏 東縣○○鄉○○路000 號之3 證人陳榮隆住處停放機車,至 同日凌晨5 時2 分自載興路116 號之1 被害人郭峻辰住處附 近走出來,當時身上攜帶手套1 副、剪刀1 把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頁數同前),則殊難想像被告會於凌晨3 時遠 從其臺南市之居所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作運動, 且倘被告真係至該處作運動,衡情亦無隨身攜帶手套1 副、 剪刀1 把之必要,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出現至案發地點係去 作運動云云,顯悖於常情,洵無可信。
5、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許和長之前開住處,於109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29分 至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間某時許,其住處一樓靠近防火巷窗 戶之紗窗遭人取下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並竊取其所有 放在一樓客廳電視櫃聚寶盆內之零錢1 萬元;嗣經其於同日 上午7 時發見上情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許和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3至9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 7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195 至20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是告訴人許和長所有之財物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堪 可認定為真實。
2、經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時 間為3 時32分21秒至3 時34分10秒,面中出現身著黑色背心 、短袖上衣、黑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由畫面右往左之 方向行走數步後,停留在人行道上抽菸數秒後,甲男繼續往 前行走數步,又停留數秒後,並折返行走數步後,停留在人 行道上觀看。時間為3 時34分11秒至3 時35分28秒,隨後甲 男自其口袋中拿出手套並戴上。時間為3 時35分29秒至3 時 38分47秒,甲男背對監視器鏡頭停留在人行道上數分鐘。時



間為3 時38分48秒至3 時39分8 秒,甲男自人行道轉身走往 柏油路,此際適有1 人騎乘機車出現,並停車在建築物之圍 欄旁,隨後進入該建築物。甲男由畫面右往左之方向行走, 並與機車騎士對眼數秒後繼續行走,隨後離開畫面。時間為 3 時49分38秒至3 時50分23秒,畫面中出現甲男,右手上提 有一白色袋子,往監視器錄影鏡頭之方向行走並觀看四周, 隨後離開畫面。時間為3 時51分23秒至3 時53分17秒,畫面 中出現甲男,由畫面左往右之方向行走,且左手提著一袋子 ,當時甲男雙手未戴手套,隨後又折返行走,並將袋子放置 於停靠路旁之機車坐墊上。甲男向前行走數步後停留再中畫 面中央的房屋前徘徊觀察,又從口袋中將手套拿出並繼續前 行,隨後離開畫面。時間為3 時53分18秒至3 時59分13秒, 畫面中出現甲男,由畫面左往右之方向行走,走向放置袋子 之機車方向,並拿起袋子後,將之放置於人行道上,甲男停 留在該房屋前向內靠近門口處及觀看四周數分鐘。甲男隨後 向左行走離開畫面。時間為4 時4 分16秒至4 時5 分32秒, 畫面中再度出現甲男,由畫面左往右之方向行走,走向放置 袋子之人行道方向,又往前行走數步後折返停留,並戴上手 套。隨後甲男提起放置於人行道上之袋子,由畫面左往右之 方向行走,停留數秒後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內,檔名分別為「00000000_03h15m_ch02_944x480x30 」、「00000000_04h00m_ch02_944x480x30 」、「00000000 _03h49m_ch02_1920x1088x15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是我,我停留在房屋前向內 靠近門口處及觀看四週達數分鐘,我不曉得我要做什麼,我 就站在那邊數分鐘,我有頻繁穿戴手套,左手有拿一個袋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可知被告於前開時間至 案發地點後,不斷徘徊於該巷弄間,且頻繁穿戴手套,並數 次在房屋前靠近門口處觀察、停留好幾分鐘等情,就上情以 觀,被告顯係欲趁半夜人煙稀少之際伺機行竊,且為避免留 下跡證而特意穿戴手套,並非只是單純路過案發地點附近甚 明,且依本院前揭勘驗所得,可知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凌 晨3 時32分許出現至案發地點附近時,僅有雙手戴上手套, 手上並無提取任何物品,嗣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左手始 提著一袋子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復衡以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經警員提示警卷內編號第69至71號之照片即告訴 人許和長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對面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的人是我,我有 走進去仁愛路81巷43弄21號的巷子裡,我也有從仁愛路81巷



43弄21號的大門走出來,當時我的左手有拿一袋物品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許和長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5 至211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09 年 10月27日凌晨3 時29分至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間某時,進入 告訴人許和長之住處內,嗣自其大門走出來後手上有多一個 提袋。而衡以被告出現至案發地點時,手上除手套,並未拿 取任何物品,於告訴人許和長住處大門出來後左手始提著一 袋東西等情,業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許和長指訴其遭竊之 物係放置於聚寶盆內之零錢1 萬元,業如前述,衡情大量之 零錢無法以手直接拿取,亦無法全部放置於褲子口袋內,而 需將零錢放置於提袋內始可拿取,再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可能是毛巾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係供稱:應 該是外套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 忘記裡面裝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對於 其袋子內裝放何物前後說詞反覆,顯係有意迴避,足認被告 左手拿的提袋內即係裝放告訴人許和長失竊之零錢1 萬元無 訛。是堪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29分至同日 3 時49分許間某時許,戴手套後步行至告訴人許和長住處旁 之防火巷後,以不詳方式,取下告訴人許和長仁愛路81巷43 弄21號住處1 樓側邊窗戶之紗窗後進入住宅內行竊,並將該 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放入提袋內後,自告訴人許 和長前開住處之大門離去等情甚明。
3、被告雖辯稱:我去那邊是要運動,戴手套是為了要騎機車云 云。然依本院前揭勘驗所得,並未見被告有何作運動之動作 ,被告當時亦未騎乘機車,自無其所辯因為騎車而須戴上手 套之情形,且衡以被告戴上手套後,不斷於該巷弄間住戶門 口徘徊、四處觀望等情,顯係在確認有無未關妥門扇之住宅 及觀望四周情況,而非係至該處作運動,被告此節所辯,無 可憑採。
4、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為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身上攜帶剪刀1 把(其上貼有「游雲 恩」姓名標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8至19 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前開剪刀1 把扣 案可佐;復觀諸被害人郭峻辰住處紗門遭破壞之情形,有現 場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5 頁),被害人郭峻 辰住處之紗門顯係遭人以利器所割破,綜合上開等情,足認 被告係持其上開剪刀,割破被害人郭峻辰住處之紗門後進入 住宅內行竊,而衡以剪刀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割破前開住 處之紗門,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 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 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 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 在新法實施之後)。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 ,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 所示,被害人郭峻辰住宅外圍之紗門係用以分隔其住宅與道 路出入口之大門(見警卷第185 頁),核屬前揭規定之「門 」,被告持其所有之剪刀割破前開紗門後進入其住宅,當屬 毀壞「門」至明。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下告訴人許和長住 處1 樓側邊窗戶之紗窗後進入住宅內行竊,自屬踰越「窗」 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加重條件;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均 容有誤會,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 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新北 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7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至3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 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7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即於109 年10月21日、同年 月27日犯下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 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2 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 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郭峻辰,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為臨時工 (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 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 間僅間隔約6 天,地點均在屏東縣里港鄉,罪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



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郭峻辰,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物經被告 取出其內現金7 萬6,500 元後即棄置於案發地點,並由被害 人郭峻辰自行取回,業據被害人郭峻辰證述在卷(見警詢第 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物遭被告棄置於案發地點, 業如前述,且價值低微,單純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錢是我的,是我自己存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套1 雙,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剪刀1 把( 其上貼有「游雲恩」姓名標籤),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所用,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為警於109 年 10月31日在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有前引之本院10 9 年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 平派出所109 年10月3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堪認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橘色POLO衫1 件、剪刀2 把、小刀2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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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