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貴
張豐博
周文興
黃辰穎
蕭李美桂
林莊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緩字
第1069號、109 年度緩字第1070號、109 年度緩字第1071號、10
9 年度緩字第1072號、109 年度緩字第1073號、109 年度緩字第
1074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收係 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 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
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羅濟貴、張豐博、周文興、黃辰穎、蕭李美桂、林莊足 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3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0 年8 月25日 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緩字第1069號、第1070號、第1071號、第1072 號、第1073號、第1074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 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 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 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 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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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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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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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6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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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牌尺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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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象棋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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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新臺幣)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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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新臺幣) │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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