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0 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被告為警查獲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專供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又上開案件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91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34號對被告王明才發布通緝。惟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半成品15桶,經分別採樣2 公克密封送驗後,其 中14包均屬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31143 號鑑驗通知 書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 至8 等物,屬製造毒品原料; 附表編號2 至4 、9 至16等物為專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本 案之扣押物品自查獲迄今已歷近24年,包括安非他命半成品 、水酸、鹽酸等物,均屬易生危險,喪失毀損之虞,且屏東 地檢署贓物庫位於其地下室,因屏東地檢署建物老舊,雖勉 力維護以維運作,惟近年屏東地檢署查獲多件大型毒品運輸 、製造案件,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宣告沒收者亦眾,故本件扣 押物之保管實屬不便,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 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 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 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
處置,則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 官自不能置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王明才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91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本院通緝更正稿等件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分別採樣2 公克 密封送驗後,其中14包均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86年12月24日刑鑑字31143 號刑事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然被告涉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既尚未經本院判決確定,又不 能預期被告是否承認全部犯罪或為何等答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 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系 爭扣案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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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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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半成│15桶│(527 公斤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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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攪拌鍋 │2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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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攪拌鍋馬達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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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調整器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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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水酸 │3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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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藥品(水酸)│1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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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鹽酸 │2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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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藥品(鹽酸)│3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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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濾紙 │3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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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量杯 │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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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刷子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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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湯匙 │6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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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磁漏斗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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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蒸餾器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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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水桶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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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塑膠桶 │2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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