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澤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位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5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至16、18、26至28、30至33、35至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至16、18、26至28、30至33、35至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正位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鄭清澤、王正位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間,由王正位陸續招募 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沈尉 融、林宥翔、簡聖堯;由鄭清澤招募林萬鏞加入犯罪組織, 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 鏞、沈尉融、簡聖堯、林宥翔受招募後亦均陸續加入(張益 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 沈尉融、簡聖堯均另由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林宥翔另由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確定 ),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為:由鄭清澤負責提供資金、聯繫販賣個資集團、電 信系統集團、水房及車手集團;王正位負責架設網路,擔任 電腦手掌控全局、購置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物、出面向 不知情之江旭盛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1 波 浪旋律旅宿(下稱波浪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綜理本案 詐欺集團內各類運作事務、提供詐騙講稿、禁止成員攜帶私
人手機、發放工作用手機、控管工作時間、管制成員出入、 配送日常生活用品,而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 勛、林萬鏞、沈尉融、簡聖堯於109 年11月間陸續進駐波浪 民宿擔任話務手;林宥翔則接續於109 年12月26日、109 年 12月28日、110 年1 月5 日、110 年1 月6 日與王正位聯繫 ,依王正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 送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進出波浪民宿、搬運相關物品、採買日 常生活用品,及於109 年12月30日提供該車予王正位進出波 浪民宿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為:利用上開分工,由鄭清澤向販賣 個資集團購買及王正位自行上網搜尋不特定旅日華人電話, 再由王正位透過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隨機發送詐欺 語音訊息封包(每輸入1 個號碼即可延伸發送5,000 至1 萬 個號碼,迄查獲止延伸發送約100 萬個號碼),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俟接收上開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回撥後,由擔 任一線話務手之吳家橙、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 、沈尉融、簡聖堯假冒中國駐日大使館人員,佯稱涉及洗錢 案件云云施用詐術,旋將騙取之被害人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專職捕魚」,再以話務 系統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話務手之張益東、葉俊賢及兼任 二線話務手之鄭清澤假冒中國長沙公安局公安「劉正東」, 佯稱資金清查云云施用詐術,復將被害人之資料傳送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捕魚2 號」,使王正位獲悉後,立即製 作「長沙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等假公文資料 提供二線話務手利用,且以通訊軟體Skype 、WeChat製作筆 錄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鄭清澤透過通訊 軟體Skype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之上游三 線犯罪集團,並透過水房及車手集團,提供日本銀行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收水,鄭清澤再透過不詳管道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之獲利,並約定成功騙取金額之7%給予 一線話務手、9%給予二線話務手、依獲利總額之2%給予王正 位作為報酬,剩餘獲利則為鄭清澤所收取。
三、鄭清澤、王正位、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 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簡聖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著手以前述分工及犯罪模式,利用鄭清澤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至16、18、26至28、30至33、 35至39、45至47所示之物,於109 年12月24日9 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毓聞、於110 年1 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文毓、
於110 年1 月1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謙詳施用詐術, 及於109 年12月24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毓聞後至110 年1 月12日11時40分許遭查獲間某時,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吳依凡」 、「挂川 女 大妹1/ 12 」、「賀來一生」、「母親王姝 」、「趙亞杰」、「林兆亮」、「楊佳浩」、「施文」、「 李賽」、「王英敏」、「劉慧儀」之人施用詐術,惟尚未詐 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 1 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波浪民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49所示之物;又經林宥翔同意搜索,於110 年1 月12 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扣得如附表編 號50所示之物,及於110 年1 月12日18時3 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鄭清澤、王正位(下分別稱鄭清澤、王正位,合稱 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卷四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55 卷一第17至37、79至93 、97至112 、157 至171 頁;偵955 卷五第5 至14、33至41 、57至59頁;本院聲羈7 卷第19至22、39至42頁;本院卷一 第182 頁;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四第44、80至8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清澤、王正位、張益東、吳家橙 、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林 宥翔、簡聖堯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證人即波浪民 宿負責人江旭盛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毓聞、許文 毓、鄭謙詳、證人即江旭盛之配偶侯逸岑(下分別稱其等姓 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955 卷一第17至37、79至 93、97至112 、157 至171 、175 至178 、181 至186 、24 9 至258 、265 至275 、279 至292 、313 至326 、337 至 347 、351 至365 、399 至408 頁;偵955 卷二第5 至17、 59至65、69至84、119 至129 、133 至146 、187 至194 、 197 至208 、231 至247 、259 至273 、297 至311 、319 至329 、397 至405 、409 至437 、473 至481 頁;偵955 卷三第5 至11、23至27、43至47、379 至383 、397 至401 、405 至408 頁;偵955 卷四第169 至170 頁;偵955 卷五 第5 至14、33至41、57至59、107 至112 、131 至138 、14 1 至148 、183 至189 、203 至211 、227 至234 、247 至 250 、255 至261 、275 至278 、283 至288 、299 至302 、307 至313 、321 至331 、339 至349 、357 至368 、38 1 至384 頁;本院聲羈7 卷第19至22、39至42、59至62、75 至78、95至98、115 至118 、135 至138 、155 至158 、17 5 至178 、195 至198 、213 至216 頁;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陳述未據以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復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 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波浪民宿平面圖、鄭清澤手機錄音檔譯文(迷 彩手機殼)、王正位指認為鄭清澤所有之iPhone6s手機內錄 音檔譯文(證物編號C5)、編號A3平板截圖、編號A1手機截 圖、編號A2手機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領回保管條、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毓聞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許文毓 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鄭謙詳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 截圖、王小歪等人詐欺機房案監視器時序表、查扣詐欺案證 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波浪民 宿一、二、三樓平面圖及民宿外觀照片、Google地圖、Goog
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憑(偵955 卷一第9 、57、113 至115 、119 、153 至154 、179 、195 至205 、375 至379 頁;偵955 卷二第19至25、89至91、217 、25 1 、315 、345 至349 、353 至359 、367 、371 頁;偵95 5 卷三第15至21、29至41、49至377 、417 至421 頁;偵95 5 卷五第235 至236 、369 至373 頁;本院卷三第9 至13頁 ),又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7 、9 至16、18、26至28、30 至33、35至39、45至4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就陳毓聞部分(本案首次,於109 年12月 24日9 時許撥打電話),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許文毓、鄭謙詳、「周紫薇」、「Vickers Ed ward Anthony」、「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12」、 「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 「楊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劉慧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罪(15罪)。
二、被告2 人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發起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王正位招募張益東、吳家 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沈尉融、林宥翔、 簡聖堯,鄭清澤招募林萬鏞加入犯罪組織,分工合作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雖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就本案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四、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均已製作警詢筆錄在案,顯然分別 係實際存在之人,至被害人「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 」、「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12」、「賀 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楊 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劉慧儀」之 真實姓名年籍雖均屬不詳,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現場初勘報告(偵955 卷三第119 、125 、141 、145 、16 1 、171 、219 、287 、319 至325 、351 、371 至375 頁 ),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與其等聯絡,並將答覆內容 製作筆記留存,甚至有被害人拍攝身分證明文件傳送,可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均已對其等施用詐術,亦均可認定其 等分別為實際存在之人,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罪數 ,故除前述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外,被告2 人對其餘15 名被害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 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正位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人為鄭清澤及 我。我跟鄭清澤很多年前在關山的土地公廟那邊認識的,認 識很久了,在109 年11月左右,我們約在天鵝湖前面的統一 超商談論要籌組詐欺機房的事情,約定由我去找房子作為機 房及去招募成員,資金的部分都由他處理等語(偵955 卷一 第22、27頁),鄭清澤於偵查中供稱:機房算是我籌組,一 開始我跟王正位討論籌組,我負責找資源,王正位負責找人 跟民宿,找資源包含找資金,我會把找到的資金給王正位去 付民宿等費用支出等語(偵955 卷一第164 頁),關於被告 2 人謀劃而分工合作籌組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自承明確,是 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9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正位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87至89、91頁)。
3.鄭清澤前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4頁)。
4.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述說明,因本案並無「 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 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2 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已 敘及,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甚明。 ⑵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 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
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 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 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 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 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 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 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2 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已如前述,惟因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且無 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是被告2 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無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3.刑法第25條第2項:
⑴被告2 人雖已著手對陳毓聞以外1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並 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至對陳毓聞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且無以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3 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無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予審酌。
4.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分別均有上述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 輕事由,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 民眾遭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被告2 人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決心,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上述犯行,所為不僅破壞 、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 我國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 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完成匯款之情節( 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並考量被告2 人亦均始終坦承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且對陳毓聞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未遂);兼衡被告2 人品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如事實欄所示之個別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鄭清澤負責提供資金,就犯罪組織能否順利發起一 節實屬關鍵;王正位擔任電腦手則於施行詐術部分具重要作 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四 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時間未 滿3 月,行為地點相同,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各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係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此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十、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 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 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 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 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 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毋庸另行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強制工作,附此說明。肆、沒收:
一、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 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 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 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7 、9 至16、18、26至28、30至33、35至39、45
至47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Wi-Fi 分享器、筆記型電腦、 比特卡(SIM 卡),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鄭清澤提供 資金交由王正位購買,已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四第80頁),並 有查扣詐欺案證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 勘報告存卷可稽(偵955 卷三第91至377 頁),堪認提供資 金之鄭清澤具有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鄭 清澤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邱鴻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號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15頁第8 行法官「邱鴻善」應更正為法官「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卷內證│名稱及數量 │
│ │物編號│ │
├──┼───┼────────────────────┤
│1 │A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A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A3 │iPad平板電腦1 臺(序號:DLXRDITIGHMG) │
├──┼───┼────────────────────┤
│4 │A4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5 │A5 │新臺幣仟元鈔16張 │
├──┼───┼────────────────────┤
│6 │B1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7 │B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8 │B3 │新臺幣5,900 元(林萬鏞所有之皮夾內) │
├──┼───┼────────────────────┤
│9 │C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0 │C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1 │C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2 │C4 │iPhone手機1 支(已回復原廠設定) │
├──┼───┼────────────────────┤
│13 │C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4 │C6 │HUAWEI牌Wi-Fi 分享器1 臺 │
├──┼───┼────────────────────┤
│15 │C7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16 │C8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17 │C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18 │C10 │比特卡(SIM 卡)5 張 │
├──┼───┼────────────────────┤
│19 │D1 │新臺幣仟元鈔92張 │
├──┼───┼────────────────────┤
│20 │D2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
├──┼───┼────────────────────┤
│21 │D3 │租賃契約書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