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38號
PTDM,110,原易,3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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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 政


      盧聖元(原名:盧秉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聖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政平日以向他人收購機車轉售為業,盧聖元(原名:盧秉 豐)則以按件計酬方式,受連政委任代為出面向他人收購機 車。緣葉家妤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因其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上接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之「辦機 車換現金(8 萬),辦門號換現金(2 萬),美國捐卵(30 萬)限女,客服電話0000000000,有專人為您服務哦! 」文 字訊息,遂輾轉聯絡上連政,雙方聯繫由葉家妤購入機車轉 賣連政換取現金,並相約於同年10月4 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前揭超商)辦理機車換現 金事宜。為此,葉家妤先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前往址設 屏東縣內某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 )8 萬5,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繼於翌(4 )日下午某時,葉家妤取得系爭機 車後,即於同日夜間某時前往前揭超商與由連政委任到場之 盧聖元見面,盧聖元到場即先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 書要求葉家妤預先簽名、用印,葉家妤即依指示簽名、用印 ,嗣因雙方未能談定系爭機車收購價格即各自離開。詎連政 與盧聖元均明知連政與葉家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非葉 家妤債權人,為使葉家妤無法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竟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聖元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文書拍照並以LINE傳給連政,再由連政連接網際網路 連結至車輛監理機關之車輛動產擔保線上登記系統,以車輛 貸款事宜為設定事由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並附加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文書,於當日19時11分2 秒上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金門監理站,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以電腦處理將債權人連政、債務人葉家妤,抵押之動產為系 爭機車,擔保債權額8 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此一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設 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連政,足生損害於葉家妤及車輛 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葉家妤屏東縣內某處連接 網際網路連結車輛管理系統網站查詢,始悉上情。二、案經葉家妤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128 、180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盧聖元暨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妤於警詢 時之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80 頁), 因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 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政、盧聖元(下合稱被告2 人)俱不否認被告 連政曾與告訴人葉家妤聯繫收購機車事宜,嗣被告盧聖元 受被告連政委任前往前揭超商與告訴人簽署文書,迨告訴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簽名、用印,被告盧聖元 即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拍照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 連政,被告連政遂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車輛監理機關之車 輛動產擔保線上登記系統,申請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



權,並經承辦公務員以電腦處理後將債權人連政、債務人 葉家妤,抵押之動產即為系爭機車,擔保債權額8 萬元, 契約有效期間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等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此一電 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被 告連政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 訴人嗣後因價格不符合期待而反悔不賣機車,始生爭議。 使告訴人填載、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並設定 動產抵押權,是為了避免賣家於我方交付價金後、辦理機 車過戶前之空檔,再將機車變賣他人,造成無法如期收車 的損失。事前被告盧聖元有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也知悉 並同意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110 、125 、126 、 211 、262 、263 至265 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9日,因其LINE上接收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傳送之「辦機車換現金(8 萬),辦門號換現金(2 萬),美國捐卵(30萬)限女,客服電話0000000000,有 專人為您服務哦! 」文字訊息,遂輾轉聯絡上被告連政, 雙方聯繫由告訴人購入機車轉賣被告連政換取現金,並相 約於同年10月4 日在前揭超商辦理機車換現金事宜,為此 ,告訴人先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前往址設屏東縣內某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8 萬5,000 元之系爭機車 ,繼於翌(4 )日下午某時,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後,即 於同日夜間某時前往前揭超商與由被告連政委任到場之被 告盧聖元見面,被告盧聖元到場即先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文書要求葉家妤預先簽名、用印,告訴人即依指示 簽名、用印,嗣因雙方未能談定系爭機車收購價格即各自 離開等節,業據證人葉家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我看到LINE上廣告急需用錢才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 爭機車欲轉售,其後我與被告連政以LINE聯絡並約定交車 的時間、地點,因為廣告中是寫辦機車換現金(8 萬), 因此我以為我以8 萬5,000 元購入新車,對方會以8 萬元 向我收購,因此我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購入系爭機車, 隔日下午牽車、晚上前往前揭超商與被告盧聖元見面。被 告連政於電話聯繫中並未跟我說確切的金額。我與被告盧 聖元見面後還沒談到價錢,被告盧聖元就要求我先簽如附 表1 至3 所示文書,並經我同意拿我的印章用印。當場與 被告盧聖元談到的價格原是4 萬多,再到5 萬,後來我說 沒辦法,系爭機車我留著自己使用、沒有要賣了。如果起 初被告連政明確地說系爭機車我買8 萬,將以5 萬元收購



,我就不會去交易了。價格談不攏之後,被告盧聖元就帶 著我簽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離開,並稱是公司的 資料不願返還給我。雖然我有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 但我要求對方返還未果,我沒有同意讓被告2 人設定動產 抵押權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2 至198 頁),與證人蘇力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一起 看到LINE上的廣告,廣告上寫辦機車換現金(8 萬)。當 日我們一起將系爭機車騎到前揭超商準備交車,被告盧聖 元去的時候就叫我們先簽資料,簽完之後被告盧聖元去領 錢並跟我們說收購價格是5 萬元,我們聽到後就說不要交 易了,簽名的文件我們有跟對方要,但對方說是公司資料 不能外洩,很急著東西拿了就走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 第199 至201 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2 幀、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擷圖2 幀、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考(見107 年度他字第360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 至 7 頁,發查卷第37頁)。且被告連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設 、使用。與告訴人以LINE及門號聯繫的人是我等語明確( 見發查卷第22至25頁,108 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09 、110 頁),核亦與證人葉 家妤前揭證述相符,可佐證人葉家妤前開所證,確有其事 。
㈡被告連政平日以向他人收購機車轉售為業,被告盧聖元則 以按件計酬方式,受被告連政委任代為出面向他人收購機 車。於107 年10月4 日夜間某時,被告盧聖元受被告連政 委任前往前揭超商與告訴人見面。被告盧聖元將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文書拍照並以LINE傳給被告連政,再由被告連政 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車輛監理機關之車輛動產擔保線上登 記系統,以車輛貸款事宜為設定事由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 ,並附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於當日19時11分2 秒上 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監理站,使不知情監理站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電腦處理將債權人連政、債務人葉 家妤,抵押之動產即為系爭機車,擔保債權額8 萬元,契 約有效期間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等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此一電腦 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連政等情,業據被告盧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 在被告連政那邊幫忙一陣子,後來便離職,本案是我在被 告連政那邊幫忙時發生的。我在工作時都自稱為「范先生 」,在公司LINE群組中我也是使用這個名字。我跟告訴人



說我是收購機車公司的業務,當天是被告連政交代我自新 北市開車南下,與告訴人見面簽約並且收購機車,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文書是我帶去讓告訴人簽的,附表編號1 所 示文書上車籍資料、日期是我當場所寫,其上「捌萬」及 被告連政的個人資料是被告連政事先寫好,告訴人的印章 是請她自己蓋的,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車籍資料、日期是我填寫,我請告訴人填寫我 打勾的地方,之後,我將前揭文字拍照傳給被告連政供其 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被告連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LINE群組中「范 先生」是被告盧聖元,被告盧聖元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 書用LINE傳給我,其上的「捌萬」及我的個人資料是我先 寫好的,牌照資料是到現場被告盧聖元與告訴人寫的,設 定動產抵押權只需要這一份文書,其後我將這份文書上傳 至監理所網站辦理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相符, 並有被告連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幀、動產抵押權申辦 成功網頁擷圖1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110 年9 月1 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157969號函暨 檢附之設定書、契約書、車輛動產擔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17 、119 、155 至163 頁 )。又被告連政以網路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一經上傳填 載資料、附件即完成設定,且申請文件即得用以代證明書 ,監理站公務員毋庸審查並無從知悉
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真偽,而屬形式審查。 ㈢被告連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 雖載「本抵押物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於107 年10月4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但實際上我與告訴人間並 無貸款契約,這份文書只是讓我能夠順利收車的工具,且 在車界行之有年,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事後反悔才會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盧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我們與告訴人談的是買賣機車,並非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前揭動產抵押登記事項,確 非實在。又被告2 人自始即係因系爭機車收購問題與告訴 人聯繫,其等自俱明知被告連政非告訴人之債權人,亦未 對告訴人具有8 萬元之債權,雙方間不存何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兼之被告2 人亦自承其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 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係為避免過戶前告訴人再將 系爭機車賣與他人,致收購機車不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262 、263 頁),足見前揭動產抵押之設定,僅係被 告2 人為使告訴人無法轉售系爭機車之手段。是被告2 人



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為使告訴人無法轉售系爭機車, 猶使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其等具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盧聖元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盧聖元主觀上認為上傳的照片中內容是正確的,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266 頁),應 無足採。
㈣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並援引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作為告訴人同意5 萬元出售系爭機車之佐 證,被告2 人復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其中被告盧聖元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於約好的時間抵 達前揭超商,我看一下系爭機車沒有什麼狀況便回報給被 告連政,被告連政跟我說以4 萬8,000 元收購,告訴人有 意見,因此我幫告訴人與被告連政溝通,後來雙方同意以 5 萬元交車,接下來我與告訴人就簽合約,並在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文書上填載「車價為新台幣伍萬」,並告知告訴 人合約內容以及如何填寫,告訴人填載完畢後我就在前揭 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傳給被告連政。因為當天晚 上真的來不及過戶,所以才簽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 在我們完成過戶前,車子是在設定為抵押品的狀態,完成 過戶之後這個合約就會作廢,告訴人是寫完合約之後又反 悔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被告連政同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證稱:我收車要到現場看實際狀況才 能決定金額。本件一開始跟告訴人是從4 萬5,000 元或4 萬8,000 元開始談,到現場報價,告訴人聽了覺得不OK, 後來談到5 萬元時她就同意了,然後我們才做後續簽約的 動作。倘若是空白文書沒有人會願意簽署。因為一般到現 場跟客人收車會直接去監理站過戶,但當天監理站已經關 門,所以收車之前我們都會跟客人說為什麼要設定動產抵 押,客人也同意才簽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面寫8 萬是因為基本上機車金額大概就是8 萬上下,是固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5 頁)。惟證人葉家妤蘇力翎 均一致證述當時並未談妥系爭機車收購金額,亦未同意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連政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83 至21 0 頁),況告訴人甫以8 萬5,000 元購入該車,豈會於翌 日即同意折價近半轉售,被告2 人所辯實違常理。被告2 人所供前詞,尚難逕信。至其等所辯設定動產抵押係為妨 止阻礙出賣人轉售機車等語,核屬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惟 其等設定之動產抵押內容確有不實,已如前述,自仍該當 本罪。是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政與盧聖元暨其辯



護人所辯俱不足憑採,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 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 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 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 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被告2 人分別負責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至現場與告訴人簽約、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照片以 及上傳、設定前揭系爭機車動產抵押之方式彼此分工,依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 人係藉由各司其職,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 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2 人就本案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聖元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盧聖元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被告盧聖元有前揭行為分擔 ,主觀上亦知悉其行為是本案動產抵押設定所不可或缺, 與被告連政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該當本罪共同正犯,辯護 人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2 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有害國家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亦侵害告訴人合法行使前開車輛所有權之權能,違反法 規範之情誠不足取。繼審之被告2 人飾卸辯詞,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惟衡被告2 人俱未曾因故 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皆非惡(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復酌被告2 人於上述本案之角色地位、行為分擔與 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63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
├──┼─────────┤
│ 1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2 │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
├──┼─────────┤
│ 3 │機車買入合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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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