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華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9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勞安易字第1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范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范進華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間,向全翰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翰公司)承攬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媽祖 路廠區內之6,000 立方公尺圓頂儲槽新建工程(下稱圓頂工 程),並雇用郭慶煌為施作該工程之勞工。范進華身為雇主 ,且為工地現場執行監督管理之人,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 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而依當時客 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加強設置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未先進行各鋼板間及鋼板上方加強固定骨架之焊接作業。適 於109 年10月27日10時許,施工人員楊國賓在上開施工地點 進行圓頂儲槽頂蓋鋼板固定作業時,因鋼板不平,致鋼板突 然掉落,壓傷下方正在裁切鐵管之郭慶煌,致其受有前額擦 傷、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軟組織壞 死、外傷性後尿道斷裂之傷害。案經郭慶煌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郭慶煌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楊國賓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03 至106 、125 至126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9 年12月14日勞職南4 字第10905109041 號函附該署(南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告訴人工資明細及災害現
場照片,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病歷及普 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託工承攬書、承攬廠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3 至10、43至49、63至71、75 至9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 崩塌等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全翰公司 圓頂工程所簽訂之託工承攬書第九項規定:「檢附業主之承 攬商及再承攬作業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下稱安全衛 生管理規定)。而參以上開安全衛生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 二)及其附件一之內容,可知承攬商應熟悉並遵守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且被告另簽有 承攬廠商工作安全承諾書,其上記載:「茲承攬貴廠6,000 立方公尺圓頂儲槽新建工程(1 座)託工(事),施工前確 已充份瞭解貴公司之『承攬及再承作業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等工程特定安全事項,施工期間本人及所有僱工均自 願遵守貴公司安全衛生規定,如因違反而造成人員傷亡或其 他事故時,本人願負有關民事、刑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 動基準法之一切責任及賠償。」此有前引託工承攬書、承攬 廠商工作安全承諾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之 規定,當有所知悉。又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安全檢查 員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時,現場圓頂儲槽頂蓋各單元鋼板間及 鋼板上方加強固定之骨架,皆已焊接完成,足見被告顯然能 有效掌控該施工地點之安全管理,客觀上並未存有任何足令 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保持建築構造物與其附置物之安 全穩固,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導致施工人員楊 國賓於架設圓頂儲槽頂蓋鋼板時,因鋼板不平,使鋼板從高 處掉落壓傷下方施作工程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贅載被告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名,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⒈作為承攬工程之雇主,應建置安全完善之施 工環境,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卻疏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加強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保持建築構造物與其附置物 之安全穩固,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情形,導致 本案圓頂工程施作時,鋼板從高處掉落壓傷下方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第一部分所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⒉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5 至16 6 頁);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 、4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⒌已婚,有一個已成年 之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86年3 月4 日另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督使被告 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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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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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一、被告先於110 年10月5 日、110 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元│
│ 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
│二、剩餘40萬元部分,自110 年12月10日起由被告於每月10日匯│
│ 款5 萬元至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至111 年7 月10日止,亦│
│ 可期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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