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天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可見酒 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楊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智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20時許起,陸續在屏東縣春日 鄉春日村、來義鄉南和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 時54分前之某時許 ,酒0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13)日1 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產業道路時摔車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天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