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且之前曾數次因酒駕遭警查獲,除第1 次經檢察官緩 起訴,餘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顯見法 治觀念薄弱,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馬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光輝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段00號前 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