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28號
PTDM,110,原交易,28,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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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簡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調偵字第24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2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政宏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 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簡新榮 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小心迅速通行及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周政宏貿然駕駛上揭大型重型機車於該路段慢 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52之16號前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時,適有行人被告簡新榮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馬路,致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周政宏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鎖骨線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而簡新榮則受有左前胸及左上臂挫傷、右肘、雙 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政宏簡新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周政宏簡新榮於110 年9 月30日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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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