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77號
PTDM,110,交簡上,7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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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
25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昆郎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昆郎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15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鄭 士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搭載呂 素碧,同向行駛在前,A 車自後追撞B 車,致B 車失控衝入 對向車道,另有李有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C 車)搭載許美珍,沿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地點,遭B 車碰撞,因而造成鄭士林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呂素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許昆郎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許美珍受有右髖關節脫 臼併髖臼骨骨折及股骨頭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許 美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昆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追查,惟因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 逃逸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許昆郎於109 年7 月5 日9 時40分 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上開交通事故



當事者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士林呂素碧許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昆郎(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林呂素碧許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蒐證照片、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902703 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 、63、73至80、83至87、127 至167 頁 ;調偵卷第29至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 前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 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 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 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 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 或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惟因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品質不佳,無法確認逃逸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本件交通事故 當事者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前引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5 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上開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本件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較不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自有未合。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
3.原審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3 人均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等節,而量處有期徒 刑6 月,然被告迄未對告訴人3 人為任何給付,亦未與告訴 人3 人聯繫相關給付事宜,業據被告、告訴人3 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難認被告犯後 已實際彌補損害,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稍有失衡,尚非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自後追撞B 車,致B 車失控再 撞擊C 車,因而使告訴人3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告訴人3 人採取救護或為其 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3 人生命身體 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 亦未與告訴人3 人聯繫給付事宜,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另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案發時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見警卷第91頁之屏東縣鹽埔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四、本件被告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乃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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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