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稟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8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98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稟籼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東港鎮鎮海路23號之26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李稟籼 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 路與博愛街口,欲右轉往博愛街時,不慎擦撞「東津咖啡館 」護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復經警委託輔英醫院人員於同 年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許,對李稟籼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 百分之0.138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稟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輔英醫院檢驗報 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 、21、23、25、27至29、33、35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6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甫於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於104 年3 月16日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能警惕及控管自身行為, 5 年內再度故意犯罪,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稍嫌薄弱,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係酒駕自摔,未對其他用路人造 成實際上之侵害,且其自本案行為時至原判決終結長達約6 年多時間,未再有類似之酒駕行為,已有自省,非法治觀念 欠佳之人,另其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與本案 酒駕之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刑度等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時間即將屆滿3 年,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5 年」期間之中期偏後;然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之2 件前案,是在短期間內重複故意犯案,已見其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傾向。再者,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 警惕,未滿3 年即犯下本案,足認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成累犯的前案罪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對象)並不相同,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因此,原判決經裁量後,認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 照)。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2 次違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 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並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及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敘明裁量理由,自無違法可指。再者,以被告血液中酒精 濃度之數值已逾法定值之2 倍,與被告本案因不慎酒力擦撞
護欄自摔之情節以觀,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難謂輕 微。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