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6日所為之
109 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廖宗益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 現強制戒治中)。又廖宗益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6 日凌晨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時,因無法 安全操縱所駕駛之小客車,而擦撞徐永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徐永承之自用小客車追撞黃張 啟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廖宗益因已不能 安全駕駛上開車輛,繼而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前,再度擦撞黃昭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宗益在駕 駛座上睡著,經拍打叫醒後,仍呈現嗜睡、精神不濟、言詞 含糊、眼神閃爍狀態,警方測試呼氣中無酒精反應後,廖宗 益於警方尚不知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前,向警方坦承其有
服用安非他命,並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採尿,經警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宗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 交簡上字第57號卷第76、154 頁),並有警製109 年08月13 日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00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 ○○○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 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 5 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475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3年4 月13日管檢字第930003300 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960001870 號函、109 年7 月9 日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建民派出所函文、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法官學院毒品 危害網路報導截圖照片附卷可參。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效退去時有戒斷症狀,包括無 力、疲倦、情緒低落、沮喪或煩躁不安、恍惚、失眠或嗜睡 、做鮮活的惡夢、精神活動遲滯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查 ,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在屏東縣○○鎮○ ○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黃昭文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經警到場後見 被告精神不濟、經警方拍打叫醒後,呈現嗜睡及言語不清、 言神閃爍等情。又被告於警方帶同返所後,言詞恍惚一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109 年8 月13日偵查報 告一份可參(參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案發時,呈現嗜睡 及精神活動遲滯且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已堪認定。 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在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9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 駕車等節,核與臨床上甲基安非他命藥效退去之戒斷症狀相
符,堪認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所揭示之行為態樣。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 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減輕:警方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尚不知其事故之 原因,及被告係因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前,經被告主 動告知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有警製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 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案情、 節省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因同時有前項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尚不知其肇事原因前,主動 告知其有服用安非他命,致警方得以推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 而導致行車時精神恍惚、意識不清,其行為有助於釐清案情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服用安非他命後,明知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造 成徐永承、黃張啟超、黃昭文之車輛毀損之事故,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