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淇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227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669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淇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淇瑜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與里港路67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即貿然沿該路段慢車道往前行駛,適王芳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王芳貞人車倒地,使 王芳貞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腰部肌肉扭傷及右側 頭皮枕顳區撕裂傷4 公分併縫合4 針等傷害。梁淇瑜於肇事 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芳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梁淇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貞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GoogleMap 現場實景圖、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90221007號函 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2頁;偵卷第11至16 頁;調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 意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在慢車道往前行駛 ,因而與告訴人王芳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腰部肌肉扭傷及右側頭 皮枕顳區撕裂傷4 公分併縫合4 針等傷害,且被告於原判決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從事汽 車維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沒有結婚, 沒有子女,高職畢業(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 本件又屬過失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與王芳貞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是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