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99號
PTDM,110,交簡,179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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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照片1 張」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郭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良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羊 肉攤內,飲用啤酒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 30) 日凌 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南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 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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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