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32號
PTDM,110,交簡,163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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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慶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 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李慶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54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9 月13日18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 ○○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不 慎與泰瑞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 ,對李慶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別查詢( 線上) 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1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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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