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彥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林彥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 3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9 月23日18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4)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 經屏東縣新園鄉塩洲路段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