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65號
PTDM,110,交簡,156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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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均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23時31分許」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許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均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 0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9 月21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停車 場內飲用啤酒1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 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行經 屏東縣東港長春一路與明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 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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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