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秋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 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 前於民國102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羅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益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21時起,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某豆花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4 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摔車而肇事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52 許,對羅秋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2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2),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2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 乙節,此有 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