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旻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47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胡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旻翔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17時多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後 廍路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7時31分許,其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新生路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 等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