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58號
PTDM,110,交易,35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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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9 日 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9 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0 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8 月20日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武安宮前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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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