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4號
PTDM,110,交易,30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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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西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西武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15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 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中山路69之4 號前之人 行道及外側車道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被害人許珍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 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被害人許珍玲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四 肢肌力神經機能重大損傷、軀幹控制不佳、無法自行轉位、 坐姿平衡不佳、口語表達無法流暢或清晰、無法自行行走、 坐立或站立、日常生活區他人協助等情形,受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大樹於110 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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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