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月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月瑛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7時3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白暄 芮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台一線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郭子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韋玫琪,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一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亦應注意 應於速限內行駛,卻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郭子弘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韋玫琪 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白月瑛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白月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均已成 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