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順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18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 鄉舊庄路其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1 瓶,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位於 屏東縣獅子鄉隆山路之「龍峰寺」上班。復承前犯意,於同 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段○○○○號園東幹30號)附近,不慎駛 出車道自摔進水溝,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枋 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該院於109 年 12月19日18時28分許對黃順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42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22 ),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順賢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頁、第64頁),且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 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 法益,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起已有多次用藥 酒醉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 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均無法遏止被告再為酒駕行為,被告明 知故犯,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422mg/dL,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被告對其行為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險一節漫不在 乎,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