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俞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俞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俞辰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屏2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屏28鄉道與大仁東街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湯昌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鹽埔鄉 大仁東街3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往屏東縣鹽埔鄉屏28鄉道,郭俞辰見狀閃避不及而甲車撞及 乙車左側車身,致湯昌達受有外傷性第三至第四節、第五節 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狹窄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臉撕裂傷4 公分併縫合及多 處擦傷、頭部外傷致撕裂傷4 公分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及 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下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殘留牙 根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郭俞辰 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昌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俞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126 、214 、2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昌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反面, 偵卷第13、14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0 年7 月13日(110 )屏基醫骨字第1100700037號函暨 病歷資料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8 份、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 份、現場照片32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10至18、22至25頁,偵卷第47頁, 院卷第21至27、35至51、55至115 、135 、237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明訂。經查,屏東縣鹽埔鄉屏28鄉道與大仁東 街30巷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1 紙及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院卷 第35至37、43、44),應堪認定。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14 時16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1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 開行車義務持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甲車撞及乙車左側車 身,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湯昌達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郭俞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 湯昌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俞辰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意見書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9 9 至201 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閃避不及,因而駕駛甲車撞及乙車,雖 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雖告訴人於110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案 發時超速90公里,請求勘驗及鑑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車速等語(見院卷第127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16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公訴檢察官於110 年8 月13日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關於被告於案發時行車速度,該所函覆略以:關於被告 自述時速40公里部分,因監視器畫面無法計算被告實際之車 速,亦未發現其他可依據科學方法計算車速之跡證,且上市 車款之時速錶,皆有其誤差範圍,又當事人自述車速部分, 礙於無法辨別當事人之目視誤差值,基於上開各因素之考量 ,再經由鑑定委員討論當事人之車速需有明顯自述超速時才 納入探討當事人之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0 年8 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00178828號函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195 、196 頁),嗣公訴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調 查該等證據,顯見公訴檢察官經判斷後認告訴人上開調查證 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我受 有重傷害等語(見院卷第127 頁),並於110 年10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院卷第237 頁)。惟按刑法第 10條第4 項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 ,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 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 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 康之狀態判斷。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經診斷後,受有「……椎板切除後徵候群,他處未歸類 者……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神經痛及神經炎……腹痛」 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7 頁) ,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未達重大之程度,是於本件裁判 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併予敘明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實體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 ,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亦 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衡被告固 稱其願賠償告訴人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提出的和解金額我無法負擔,我很難評估自己能負擔 多少,每月自己支出都不太夠等語(見院卷第128 、215 頁 ),實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事後未積極處 理,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逃避其應負賠償責任,要非可取; 再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被告係肇事次因 ,告訴人則係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可;又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 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8 、 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