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號
PTDM,110,交易,1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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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8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映蘭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春日鄉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239 號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暫停讓直行車行駛, 即貿然右轉;適孫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配戴 安全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靠右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發 生碰撞,致孫中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 腦水腫及呼吸衰竭,孫中華經送醫治療後,仍呈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而於神經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
二、案經孫中華之配偶黃麗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映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00000000 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7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11月13日路覆字第10 9012784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四)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 、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孫中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節,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揆諸上揭說明, 被害人孫中華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五)至被害人孫中華雖於110 年7 月5 日16時18分許死亡,其 死亡原因:甲、慢性呼吸衰竭。乙、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 下血腫,有國軍高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 月 6 日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就被害人孫中華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分院民眾 診療服務處,經該院函覆略以:孫中華死亡係因慢性呼吸 衰竭,無法直接證實與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該院110 年 11月11日雄屏醫行字第1100000163號函暨醫理見解說明內 容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 頁)。是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害人孫中華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接受員警 詢問時坦承為本案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警卷第9 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重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規則, 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違反義務、損害程 度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審酌本案被害人損害程度甚重,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制 裁,被告所舉有和解之誠意、但礙於經濟上之困難而未能 和解等情,即令不虛,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 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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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