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善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善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23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 大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壽北路閃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謝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沿壽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梁善名行經路口 時,應先確認閃黃燈方向的道路無來車後,再通行,並應注 意現地視線死角,以防碰撞,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注意,逕行通過,右車前與謝車左側相撞,再撞擊 對向車道路邊左側電線桿,車停在電線桿處,謝車則人車倒 於路旁,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9 ×3 公分 、左足第五趾撕裂傷1 公分、顏面、雙手背、左手肘、雙下 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未記載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 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