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3號
PTDM,109,訴,68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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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吳鹽山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思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7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明知海洛因係同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乙○○(綽號鐵牛)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



晚上,由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家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約定在陳家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居處見 面,乙○○及甲○○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 0 公克予陳家章陳家章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35,00 0 元予乙○○,並給付車馬費5,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 易。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9 年3 月 8 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及漁村街交岔路 口(五甲福昌羊肉店)旁巷內,無償轉讓不詳份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丙○○;又於109 年3 月10日2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局前,無償轉讓不詳份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丙○○。
㈢、乙○○、甲○○及丙○○3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12日11時至 19時許,由乙○○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以通訊 軟體LINE與陳家章聯繫,陳家章因與警方配合查緝毒品上手 ,向乙○○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遂通 知甲○○,並以前開手機與丙○○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之手機聯繫,要求丙○○準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乙 ○○及甲○○與陳家章約定在陳家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之居處見面,並談妥以385,000 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代號大四一)予陳家章 。乙○○、甲○○及丙○○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交易因而未遂,警方並自乙○○及丙○○身上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 ○○、丙○○(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 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34100 號卷第59至66、71至82、201 至209 頁, 偵2670號卷第23至29、61至67、301 至306 、327 至331 、 395 至396 ,本院卷第155 、235 至236 、415 至416 、4 27至43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家章及受讓毒品者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47號卷第10 5 至106 、123 至127 、161 至167 頁,警34100 號卷第15 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號:109030號)、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 可憑(見警34100 號卷第1 至2 、11至19、33至37、83至95 、109 至117 、259 至289 頁,偵2670號卷第117 至125 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㈡、而自被告丙○○身上扣到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白色結 晶5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43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26 70號卷第413 至415 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為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一)所 為及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家章之過程中,既有向陳家章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或約定價金,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對被告3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3 人與前開 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概 可認被告3 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 罰金刑上限。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次按販賣 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 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中,被告乙○○及甲○○與購 毒者陳家章既前已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交易毒品成功 之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又細譯被告乙○○與 陳家章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家章表示:「啊你有方便嗎?有 方便快拿下來啦,那個錢都在這邊啦。」,乙○○則回覆「 一樣嗎?」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34 100 號卷第83頁),足見被告乙○○對陳家章就此種毒品交 易模式已有一定默契,無須特意確認毒品數量及種類,被告 3 人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 且與陳家章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 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陳家章係與警方合作查緝 上手,其自始無實際向被告3 人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
㈢、是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 人於販賣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乙○○與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3 人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被告甲○○上開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累犯:
⑴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2 案經桃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 月, 於106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⑵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2號、106 年度簡字第28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108 年1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
⑶ 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4 罪)、10月(共9 罪)、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8 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其中2 罪改判處無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 (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雄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
⑷ 被告3 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俱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被告3 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等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 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等本案犯行 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如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施,惟因陳家章與員警合作查緝上手,自始不具購買毒 品之真意,其等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稱本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案外人謝玉梅購買,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2670號卷第301 至306 頁),且本院函詢本案 是否有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玉梅乙節,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9 年9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0974228500 號函函覆略以:「. . . 經本分局查獲曾嫌 等人到案後,詢據兩人另供述渠上游為謝玉梅嫂子)及李 志峰李中),本分局遂分別於109 年4 月7 日17時40分及 109 年3 月26日11時53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查緝兩人到案,並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40200 號及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4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 . 」,此有前述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案外人謝玉梅涉犯於109 年3 月 12日17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 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8145、8146、19982 號起訴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9 至252 頁),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確實在另案謝 玉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時間後,且均為同一日,毒 品數量亦屬相當,足認被告丙○○上開犯行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確實係向謝玉梅購得。是以,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丙○○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 復查被告乙○○及甲○○於偵查時雖供稱其等於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案外人志峰 等語(見偵2670號卷第235 至243 、263 至268 頁),警方 並因而將李志峰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亦有前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9 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辦後,就李志峰 涉嫌販賣毒品予乙○○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足見被告乙○○、 甲○○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仍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乙○○、甲○○供述查獲其等 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甲○○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刑度為3 年7 月以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最輕刑度為1 年10月以上。本院衡以被告甲○○ 本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分別為235,000 元及385, 000 元、數量及價額非少,且其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2 次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未遂各1 次)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 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甲○○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難 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 告甲○○所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⒍ 被告乙○○、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 1 項)、1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乙○○、甲 ○○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 項)、2 種減輕 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 項 )、3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依刑 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3 人之前均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應均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 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 ,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 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 人轉讓、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235,000 元及 385,000 元、及其等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已婚1 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賣水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太陽能板,已婚無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乙○○及甲 ○○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乙○○、甲 ○○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丙 ○○用以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與上開各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HUAWEI手機係被告乙○○所有、 並由被告乙○○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426 至427 頁),又前揭手機係被告乙○○於如事實 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或共犯聯絡之 工具,自屬被告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 欄「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三)」之罪主文 內,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iPhone手機係被告丙○○所有、 並由被告丙○○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426 至428 頁),又前揭手機係被告丙○○於如事實 欄一、(三)所示犯行中持與共犯乙○○聯絡之工具,自屬 被告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取得價 金235,000 元、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000 元 等情,業據被告乙○○及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9 至430 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把該次價 金230,000 元交給上手「老仔」,我自己留5,000 元云云, 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為免被告乙 ○○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該部分價金為被告乙○○取得, 是前開235,000 元及5,000 元核均屬被告乙○○及甲○○因 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固分 別為警方自被告乙○○、丙○○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乙○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至428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被告乙○○、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之主文: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事實欄一、(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一、(二)│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欄一、(三)│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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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