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欽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潘立夫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
94號、109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立夫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潘淑真(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迄99年2 月28日,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自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擔任第17屆議員,自103 年12月25 日擔任第18屆議員、自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0月31日擔 任第19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淑真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 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均由屏東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助理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而潘國
欽、潘立夫均知自己並未實際擔任潘淑真之議員公費助理, 分別因囿於該等親情關係而充當潘淑真之人頭助理,與潘淑 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國欽、潘立夫 同意潘淑真刻妥渠等名義之印章,並於98年7 月3 日,與潘 淑真前往台灣銀行中屏分行(下稱中屏分行)臨櫃開立潘國 欽之中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 潘國欽中 屏分行帳戶)、潘立夫之中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潘立夫中屏分行帳戶)後,分別將渠等帳戶之存摺 與印章交給潘淑真保管暨支配使用。
二、潘淑真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98年7 月3 日至98年7 月16 日間某日,即其擔任第16屆議員期間,在屏東縣議會,將虛 偽記載「潘國欽、潘立夫為潘淑真之公費助理、每月支領金 額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屏東縣議會98年議員公費助理 名冊」,連同上開取得潘立夫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 」、潘國欽之台灣銀行開戶資料及「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 登記名冊」等文件予屏東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屏 東縣議會行政組、辦理出納業務等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陷 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潘淑真確實以每月各4 萬元之 薪資聘用潘國欽、潘立夫為公費助理,而將前揭潘國欽、潘 立夫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 萬元薪資、年終春節慰勞 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聘 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問 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 費助理薪資存款單」及「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並於潘淑真任職第16屆議員之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 日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接續撥至潘國欽、潘立夫 之帳戶內,再由潘淑真領取或轉入其他由潘淑真管領之帳戶 或貸款帳戶內,供潘淑真私人使用,共計潘淑真擔任第16屆 議員之期間,以此詐得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 屏東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
三、嗣潘國欽、潘立夫明知潘淑真先後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止)、 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第18屆議員(任期自103 年12月25 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止)、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第19屆 議員(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0月31日查獲日止) ,竟仍分別萌生與潘淑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淑真於每屆議 員當選時需另提交「屏東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時
,同意潘淑真於屏東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業務公務員承辦人 員以電話聯繫詢問潘淑真公費助理名單時,佯稱潘國欽、潘 立夫二人仍為潘淑真以月薪各4 萬元聘用之公費議員助理, 並表示前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不變,而回覆該承辦公務員, 致使屏東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 錯誤,誤認潘國欽、潘立夫確實擔任潘淑真公費議員助理工 作,而沿用前開潘淑真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於附表 二至四所示期間,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 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春節 慰問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公費助理薪資存款單」、「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屏東縣議會承辦人員遂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暨 年終之春節慰勞金,分別撥付至潘淑真指定之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潘國欽、潘立夫名下之帳戶,總計潘國欽、潘立夫與潘 淑真以此方式共同向屏東縣議會就第17屆議員任期內詐取公 費助理補助費505 萬611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就第18屆 議員任期內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419 萬1724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就第19屆議員任期內詐取萬91萬2553元(詳如附表 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對於管理補助議員遴用助 理費用事務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 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在潘淑真位於屏東縣○○ 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扣得潘淑真本人之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號)2 本與手機1 支、潘國欽中屏分行帳 戶存簿1 本、提款卡1 張與印章1 顆、潘立夫中屏分行帳戶 存簿1 本、提款卡1 張與印章1 顆,及「國欽」信封袋15個 、「立夫」信封袋6 個、「國欽」銷售單據4 張、「立夫」 銷售單據4 張、陳堡渟華南銀行存摺1 本等物而悉上情。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清立於偵查中證稱: 「潘立夫
都跟我一起種鳳梨」等語(參偵四卷第183 頁、第197 頁 )、證人張晏瑜於偵查中證稱: 「(指認潘國欽)我在潘 淑真處看過潘國欽,不知道他在做甚麼。他有負責開車載 鳳梨來給大家包裝」等語(參偵卷第145 頁)、證人方芷 鈺於偵查中證稱: 「跟鳳梨事業有關的,就寫在廣大榮。 廣大榮所載之員工薪資分別是潘清立、潘國欽、潘立夫。 潘立夫、潘清立是種鳳梨的」等(參偵四卷第230 頁)證 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取財物案 調查報告所檢附潘淑眞、潘國欽、潘立夫、陳政宇及李忠 慶個人戶籍、3 親等及前科資料、潘淑眞、潘國欽及潘立 夫擔任屏東縣議會議員及助理資料1 份、潘淑眞、潘國欽 、潘立夫及陳政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3 年12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潘立夫及潘國欽助理費帳戶交易紀錄 異常分析表各1 份、銀行監視器影像顯示潘淑眞操作及提 領助理費交易紀錄表暨銀行監視器影像各1 份、108 年11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 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檢附:106-108年間往返海口入出境資 料、潘立夫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 108 年12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及檢 附資料、108 年12月18日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 案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2 月27日 案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9 年2 月3 日之屏 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109 年2 月24 日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108 年12月17日案號108/00000000/1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11月7 日中屏營字第108000 39691 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5 月29日中屏營字 第10800017891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13兆營總集中字第1080022857號函及檢附資料、陽 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13陽信總業務字第 1089915757號函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5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 2314號函及潘淑眞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2月19日歷史 消費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 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4354號函及陳政宇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9 月16日中屏營字 第10800033131 號函及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及自108 年7 月1 日-108年9 月10日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108 年7 月10日中屏營字第10850003761 號函潘國欽、潘 立夫開戶資料及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7 月5 日往來明
細、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4 月11日中屏營字第108000 12281 號函(潘國欽、潘立夫自103 年12月-108年4 月11 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 11月6 日中屏營字第10800039311 號函(潘國欽、潘立夫 自108 年9 月10日-108年11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匯豐 (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 108 )台匯銀(總)字第33155 號函(陳堡渟、潘淑眞帳 戶及信用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及消費明細表)、臺南市 關廟區農會108.5.7 關農信字第1080400571號函(吳慶坐 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2月份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63 3 號函(卓雅芬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7 月-99 年6 月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12月13日合金 潮州字第1080005861號函(檢附林天文之開戶基本資料) 、99年7 月1 日-99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12.12 元銀字第1080012647號函(潘專 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語璇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金子宏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108 年11月1 日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 案職務報告、本院108 聲搜1152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檢108 保 209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成保管125 號之扣押物品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9 年02月20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91780527號函 所附潘國欽、潘立夫9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屏東縣議會108 年4 月23日屏議行字第1080000916函及105 年1 月-108年 3 月各月份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資料影本、屏東 縣議會108 年11月7 日屏議行字第1080002773號函及98年 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18日屏議 行字第1080003163號函及潘國欽、潘立夫之98-107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13日屏議 議字第10800030162 號函及屏東縣議會第19屆第2 次定期 會議變更暨延長會期議事日程表、第19屆第1-2 次定期會 日程表、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13日屏議保字第10800030 56號函及潘淑眞議員第19屆第1 次定期會及同屆第1-6 次 臨時會簽名名冊影本、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24日屏議行 字第1080003234號函、屏東縣議會109 年2 月20日屏議行 字第1090000342號函及98年7 月-108年10月議員公費助理 補助費印領清冊、98-108年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
清冊、98-108年議員公費助理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 105 年1 月-108年10月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存款單、內政部 100 年4 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014號函、內政部98 年9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及「研商議員公 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 紀錄、內政部98年12月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186號函、內 政部105 年2 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50011689號函、內政部 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98年5 月14 日研商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出國報告等事 宜會議紀錄、財稅部90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號令、內政部101 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112號 函、105 年4 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50024091號公費助理補 助費函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2日保費資字第 10813317220 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9日保農承字第108130 19200 號函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12月1 日 -108年4 月1 日潘立夫助理費帳戶交易紀錄異常分析表、 108 年1 月1 日-108年9 月10日潘立夫助理費帳戶交易明 細、103 年12月1 日-108年9 月9 日潘立夫助理費帳戶轉 帳紀錄、108 年1 月1 日-108年10月2 日潘立夫助理費帳 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1 日-103年12月1 日潘國欽臺銀帳 戶轉帳紀錄、108 年1 月1 日-108年10月1 日潘國欽助理 費帳戶交易明細、98-108年詐領議員助理費統計表、潘淑 眞操作及提領助理費交易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臺灣銀行 / 芬園鄉農會取款憑條、潘淑眞、潘國欽及潘立夫通聯情 形、潘淑眞與潘國欽雙向通聯紀錄、潘立夫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潘國欽與潘淑眞通訊監察譯文、廣大榮蔬果生產 合作社支出明細、月記帳、103 年8 、9 月份月結單收入 等(即廣大榮之帳務明細)、嘉義安順水果行收據、潘國 欽、潘立夫之水果行之信封袋、谷林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等水果行資料、潘淑眞金融機關帳戶一覽表、臺灣銀行屏 東分行108 年11月12日屏東營字第10800060401 號函、臺 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11月13日中屏營字第10800040391 號函、本院108 年11月15日屏院進刑廉108 急扣2 字第10 80027545號函及查扣潘淑眞金融機關帳戶辦理情形、潘淑 眞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1 月14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1012號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 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強制查扣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2 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潘立夫及潘國欽
歷年任職之單位表、屏東縣議會108 年3 月至7 月開會期 間潘淑眞、潘國欽及潘立夫基地台位置暨屏東縣議會第19 屆第1-4 次臨時會議事日程表、103 年12月-108年10月之 屏東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屏東縣議員潘 淑眞歷任議員任期服務處10月份薪資明細、9 月份薪資明 細及潘淑真、潘立夫、潘國欽、李忠慶之3 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潘立夫之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潘淑眞住家 現場照片、潘淑眞服務處電腦資料及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 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存摺 、提款卡與印章扣案可憑,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助理之職務係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及議員面對所屬選區選 民之民意壓力,並按議員行使職權所處時間、地點及任務 之不同,區分議員問政所需之助理種類,助理之資格、工 作之地點不限,工作內容或於婚喪喜慶場合代表議員出席 致意,或對內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 、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對外 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等,其內容廣泛,各助理依其屬性 之不同,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常隨其任務性質之 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觀諸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益見議員公費 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 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 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次按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此有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第6 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 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 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 ,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 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 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 議員助理,應屬事理至明。是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既僅係 被告潘淑真僱用之鳳梨工人,並未受雇擔任被告潘淑真之 公費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 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 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 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 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 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 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 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 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 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 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 ,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 員、每助理每月支 領至多8 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 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 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 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 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3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潘淑真連續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17、18、19屆議員 ,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 潘淑真有審查、議決屏東縣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 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 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縣( 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
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 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 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 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潘淑真聘用公費助理,向縣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 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 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潘淑真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 ,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縣議會 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 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則依上所述 被告潘淑真實際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期間既無 聘僱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擔任公費助理,屏東縣議會本毋 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詎被告潘淑真卻隱瞞此事 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期 間向屏東縣議會虛報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 ,而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領取助理薪 資,渠等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而施用詐術,而使屏東縣議會 陷於錯誤,撥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助理補助款 至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帳戶。
2、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 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既如前 述,復有內政部105 年2 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50011689號 函揭櫫之意旨存卷可參(參他字卷一第321-323 頁)。則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 ,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 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 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 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 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 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 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 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 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淑真實際 上並未聘用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為助理,而虛報該等未聘 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有 如上述,又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助理費入渠等之帳戶後, 旋轉帳至被告潘淑真與潘淑真兒子陳政宇及潘淑真個人信 用卡帳戶一情,有潘淑真、潘國欽、潘立夫及陳政宇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12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潘國欽 、潘立夫助理費帳戶交易紀錄異常分析表、銀行監視器影 像顯示潘淑真操作及提領助理費交易紀錄表暨銀行監視器 影像、潘淑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11.7中屏營字第1080 0039691 號函檢附:1. 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2.自10 8.7.1-103.12.1往來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5. 29中屏營字第10800017891 號函檢附:1. 潘淑真所開立臺 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2.信用卡之基本開戶資料3.103.12-1 08.5.27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5.13兆營總集中字第1080022857號函檢附:1. 陳 政宇、古庭維開立在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103.12.1-1 08.5.2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陽信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5.13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5757號函檢附 :1. 潘淑真開立在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103.12.1-1 08.5.2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8.5.1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314號函檢附:1. 潘淑真104.12.16-107.12 .19歷史消費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8.13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43 54號函檢附:1. 陳政宇開戶基本資料2.自103.12.1-108. 8. 12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9.16中屏營字第10800033131 號函檢附:1. 潘國欽、潘立 夫開戶資料、2.自108.7.1-108.9.10往來明細等資料、臺 灣銀行中屏分行108.7.10中屏營字第10850003761 號函檢 附:1. 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及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7 月5 日往來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4.11 中屏營字第10800012281 號函檢附:1. 潘國欽、潘立夫自 103.12-108.4.11 止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 屏分行108.11.6中屏營字第10800039311 號函檢附: 潘國 欽、潘立夫自108.9.10-1 08.11.1止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 料、匯豐(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30( 108 )台匯銀(總)字第33155 號函檢附:1. 陳堡渟、潘 淑眞開立在該行帳戶及信用卡開戶基本資料、2.交易及消 費明細表等資料臺南市關廟區農會108.5.7 關農信字第10 80400571號函檢附:1. 吳慶坐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2月份
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12.13 彰作管字第10820008633 號函檢附之1.卓雅芬開戶基本資 料及98.7-99.6 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 行108.12.13 合金潮州字第1080005861號函檢附1.林天文 之開戶基本資料、2.99.7.1-99.6.30交易明細資料、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12.12 元銀字第1080012647號 函檢附: 潘專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語璇之合作金庫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子宏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等附卷可 參(偵字第2772號卷二第41-55 頁、他字一號卷第125-21 5 頁、他二卷第3-9 頁、第159-165 頁、第179 至185 頁 、他二字卷第11-1 9頁、偵2772號卷二第77-82 頁、他二 字卷第21-29 頁、偵2772號卷二第71-75 ),顯然被告潘 淑真係將未實際聘用助理而將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全數挪為 私用,自足認被告潘淑真有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 圖。
3、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 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 ,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 、不察或不明就裡,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 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 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 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 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 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潘淑真既未於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期間,實際聘用潘國欽、潘立夫為公費 助理,俱如前述,被告潘淑真於其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1 9 屆議員任期內,提出虛偽不實之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為 被告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屏東縣議會,而被告潘國欽、潘立 夫節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而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及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核發撥入之帳戶」予被告潘淑真使 用,致使屏東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 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屏 東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被告潘國欽、潘立 夫之行為,自亦屬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第5條第1項第2款條文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又被告潘國欽、潘 立夫與被告潘淑真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雖 均跨越新舊法施行期間,然該條款之修正是將「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的原構成要件部分,修正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曾變更。修法理由是認 為:「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 條的條文內容一致, 以避免適用上的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的特別法 ,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 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的困擾之謂。據此,可見該條款的 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修正,並不屬於法律的變更,故 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上揭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 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淑真利用其擔任公 務員職務上機會,分別與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各在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期間,詐領如前述之議員公費助理 補助費,雖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 與公務員之被告潘淑真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是核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 告潘國欽、潘立夫均明知被告潘淑真虛報人頭助理卻仍配 合提出個人身分資料、存摺、印章等予被告潘淑真詐得助 理補助費,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施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潘國欽、潘立夫與被告潘淑真就附表一、二 、三、四之虛報助理薪資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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