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88年度,28號
TPHV,88,勞上,28,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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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櫻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倪德明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甲○○乙○○
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丙○○甲○○乙○○新台幣(以下同
)八十一萬元、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五十九萬四千元、五十九萬四千元,及
依序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退休金之給付,係依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
七信)八十三年訂定之員工退休(職)金支給辦法(下稱退休金支給辦法)計
   算,惟該辦法所指以月薪額為基數,與七十九年人事管理規則第一0三條之用
   語相同,可見所謂之月薪額應包括職務加給。七信於八十二擬修正七十九年之
   人事管理規則,將「月薪額」改為「月薪津額」,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
   政局)雖未同意,惟七信未附修正理由,財政局自無從了解依七信社員大會真
   意,月薪額係包含職務加給在內,況七信擬改為「月薪津額」,係指將「全勤
   津貼」、「膳費」、「加班費」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基數內,財政局以之將影響
   七信財務安全結構,且有逾常情,未予核備,是被上訴人指稱七信將系爭七十
   九年人事管理規則所稱之「月薪額」修改為「月薪津額」,係為符合實際支給
   退休金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亦不得因此即謂嗣後訂定之退休金支給辦法,
   其所稱之月薪額,係未包含職務加給。又七信於訂定退休金支給辦法時,如欲
   將職務加給排除,理應使用有別於前人事管理規則所稱之月薪額,此由七信自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其後即將該退休金支給
   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月薪額,改為「統一薪俸」乙語以茲區別,即可證明。
㈡上訴人僅列席七信八十三年第二次理事會,就審議「退休(職)金支給辦法草
案」並無發言權及表決權,七信亦未就「月薪額」一詞提出解釋,上訴人當認
該辦法中之「月薪額」應與前述七十九年管理規則中所指者同義。又七信於八
十三年訂定該退休金支給辦法,並未將該辦法公告於事業場所並印發予各勞工
,且未向全體員工告知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業經修正,及其「月薪額」之涵義已
有變更,其片面修訂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剝奪上訴人既得利益,顯失公平,亦
違誠信原則,該支給辦法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㈢七信於八十四年修正人事管理規則,將強制退休之年齡由原先六十五歲改為六
十歲,同時增訂獎勵退休辦法加給退休金百分之廿,鼓勵員工退休,是上訴人
依該獎勵休辦法取得之補償,與被上訴人未將「職務加給」列入退休金計算,
顯屬無關。
㈣退步言之,縱認七十九年人事管理規則與該退休金支給辦法之給付標準有歧異
,亦應參考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依修正前後之年資分段計算退休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度建設公債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財政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二)北市財三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指正七信
「支給標準為以最後再職之『月薪津額』為基數,核逾常情」,上訴人丙○○
丁○○均於財政局來函上蓋章,表示知悉承辦之旨,其後彼等及上訴人乙○
○又親自出席八十三年度第二次理事會會議,對於該社係依據台北市財政局前
函指示,訂定退休金支給辦法,亦知之甚詳;上訴人等於退休前多為高級幹部
,深知日後七信將不再將職務加給計入退休金,乃極力爭取權益,與七信當局
研商訂定獎勵員工退休辦法,以取得較優惠之退休金。
㈡八十三年退休金支給辦法實施後退休之人員,所領取之退休金均未包括職務加
給,上訴人對於經辦之其他員工退休個案,及其後彼等退休時,其退休金均不
再加計職務加給乙節,於當時均未有不同意見,足證自該退休金支給辦法實施
後,七信員工均知所謂之月薪額並未包括職務加給。
㈢七信早年未依人事規則行事,未遭主管機關糾正,或係因當時營運尚佳,且主
事者圖利自己及他人,及內控內稽制度不完備所致,上訴人執其不當前例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包含職務加給之退休金,顯不合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概括承受七信,七信於被上訴人承受
後已結束營業,此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融局㈡第八八七0八七五
0號函足參,被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七信之業務,則七信之全部權利、義務均係
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起訴主張七信積欠其退休金,是項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其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係七信職員,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先後辦理退休
  ,依七信八十四年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
  百條,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通常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退休金支給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七信核發之退休金應包括職務加給在內,乃七信僅發給
  伊等以本俸為基準計算之金額,短付丁○○丙○○甲○○乙○○各新台幣
  (以下同)八十一萬元、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五十九萬四千元、五十九萬四千
  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序加計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六
  月廿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七信自八十三年訂定退休金支給辦法後,退休金之支給標準即以
  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核算月薪額時,均僅計算「統一薪俸」,並未包含「
  職務加給」,上訴人退休前多為七信之主管,對此項規定知之甚詳,彼等提起本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七信職員,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先後辦理退休,七信
發給之退休金僅以本俸為基數計算,未包含職務加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兩造爭執者,乃退休金支給辦法第五點所規定「退
休金支給標準,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所稱之「月薪額」是否包含職務
加給在內?茲論述如下:
㈠查七信在八十三年以前核發退休金,係依據原「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該條文雖載係「月薪額」,惟
  七信於其時均併發給統一薪俸額及職務加給,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七信於八
  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市七信社字第二一0號函報請財政局修正該條文為以最後
  在職之「月薪津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財政局基於該社財務結構安全考量,函
  復該社略以「退休金之支給標準較友社偏高,支給標準訂為以最後在職之『月薪
  津額』為基數核逾常情」,未予同意,此有財政局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北市財
  三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
  七信分別以北市七信人字第五三號、五四號函文呈報該社八十三年度第二次理事
  會暨八十三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之退休金支給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則修正條
  文(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八頁),經財政局分別核復「准予備查」及「原
  則可行」(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其中該退休金支給辦法第五點有關
  退休金支給標準係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而就該條文所定月薪額之含義,
  財政局函復本院略以「七信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報擬將退休金支給標準改以最
  後在職之『月薪津額』為基數,雖未檢具薪資結構等資料表明『月薪額』與『月
  薪津額』之差異,惟依該社當時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本社實施單一薪給制,
  薪津分為本薪、主管加給、出納津貼::』規定,本局認為『月薪津額』應包括
  本薪、主管加給、出納津貼等,『月薪額』則僅為本薪,::該社八十三年五月
  四日北市七信人字第0五三號函報之退休(職)金支給辦法所稱之『月薪額』即
  為本薪,並不包括『職務加給』」(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足見財政局
  認七信訂定之退休金支給辦法,係以本薪為支給標準而准其備查。
 ㈡上訴人雖指該退休金支給辦法訂定前,七信係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一0三條規定
  辦理,該條文亦以『月薪額』為支給標準,其時之退休金既均加計職務加給核算
  ,則沿用該『月薪額』用語之退休金支給辦法,自應為同一解釋,且解釋該條文
  應以社員代表大會之意思為準,非以財政局之意見定之云云,惟查,信用合作社
  之管理,應依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
  廳(局);而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退休及撫
  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該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
  報經縣(市)政府轉請省政府財政廳、或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後實施,此
  觀信用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可見信用合作社之退休辦法,除
  經社員大會通過,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始可據以實施。本件七信之主管機關即
  財政局既認七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報擬修正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係包括職務
  加給在內,而未予同意,且所謂之「月薪額」,依字面觀之,確較近於「本薪」
  ,財政局嗣以七信訂定之退休金支給辦法所稱「月薪額」即本薪之意,准予核備
  ,則於適用系爭退休金支給辦法時,財政局之意見應可採為參考之依據。況,上
  訴人於原審謂「財政局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北市財三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函指正
  七信以最後在職之月薪津額為基數,核逾常情,非但對月薪津額之用語表示意見
  ,亦同時指正七信三十年來之做法核逾常情::該修訂案擬將『月薪額』改為『
  月薪津額』,未附理由,且參酌七信社員一直以來之共識,可知該修正案僅將名
  詞明確化而已,並未更動其包括職務加給之實質內涵」(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
  面),其既稱該修正案僅將名詞明確化,可見修正為「月薪津額」係為將原有疑
  義之職務加給包括在內,且由上訴人上開陳述,亦證其知悉財政局不同意將職務
  加給計入退休金核算;又財政局北市財三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函發予七信後,上
  訴人丙○○丁○○均於其上蓋章(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彼二人與上訴人乙○
  ○並列席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之理事會,其中有關退休(職)金支給辦法草案提
  請審議乙案,即說明係依據財政局北市財三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函辦理,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該次會議既表明係依據財政局該函
  文辦理,則除係依該函指示單獨訂立退休(職)金支給辦法及標準外,該函對退
  休金計算標準表示之意見,自亦為該辦法訂立之依據,故對於日後適用該退休金
  支給辦法時,其所稱之「月薪額」不包括職務加給乙節,上訴人等亦已知悉,參
  以該辦法實施後,其退休(職)員工領取之退休金均未加計職務加給(上訴人亦
  不否認此事實),其中人事室員工鐘文美、總經理黃世二、襄理高泉益之退休(
  職)單據證明單上均經上訴人丙○○丁○○核章(見本院卷八八頁以下),上
  訴人本人申請退休,其證明單上記載之退休金未包括職務加給,上訴人亦蓋章領
取(原審卷二0六頁以下),另原審共同原告即時任七信人事室經理之吳仁德
試算服務滿二十五年員工之退休(職)金時,其計算之方式亦未將職務加給計入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吳仁德於原審亦未否認此為其書寫,僅稱係試算未包括
職務加給時之金額若干,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反面準備書狀記載),在在證明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七信員工,均知悉該退休金支給辦法所稱之月薪額不包括職務
加給,上訴人謂依社員大會真意,所稱之月薪額係指本薪及職務加給云云,並無
證據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七信修訂案擬將「月薪額」改為「月薪津額」
,僅將名詞明確化而已,並未更動其包括職務加給之實質內涵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二一頁反面),其稱該修訂案旨在使名詞明確化,顯係指七信原核發之退休(
職)金均將職務加給併計,為使名實相符,始將「月薪額」改為「月薪津額」,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八十二年間擬將月薪額改為月薪津額,係因七信擬將全勤津貼
、膳費、加班費等列入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故,嗣財政局認若將其他津貼計入,將
影響七信財務結構安全,財政局僅不同意將其他津貼計入,非否決職務加給計入
云云,所稱七信八十二年四月間函報修正案之緣由,與原審所述不同,其謂財政
局僅不同意將其他津貼計入,非指職務加給亦不計入乙節,亦與財政局函復本院
之內容不符,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自無可採,其為證明該項事實聲請訊問證人鍾文
美,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謂計算退休金之依據,在八十三年三月廿日以前依據『人
  事管理規則』規定,八十三年三月廿日以後依據支給辦法,二者雖均以『最後在
  職之月薪額為基數』,但其內容不盡相同,前者包括職務加給,後者不包含職務
  加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嗣後已說明人事管理規則所
  稱之月薪額原意係指「統一薪俸」,惟七信實際給付時,卻係「統一薪俸」加上
  「職務加給」(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意係指七信員工依人事管
  理規則退休,七信實際核發之金額係併計其職務加給,非承認人事管理規則所稱
  之月薪額,其原意即應包括職務加給;又系爭退休金支給辦法係依據財政局指示
  之內容訂定,條文所定之「月薪額」不包括職務加給,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該辦
  法訂定前之七信人事管理規則亦使用「月薪額」乙詞,而七信在實際核發退休金
  時均加計職務加給等情,即謂嗣後訂定之該支給辦法所稱之「月薪額」,其內容
  必包括職務加給。又該退休支給辦法並未規定員工於該辦法實施前任職而於該辦
  法實施後退休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應依該辦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且七
  信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財政局函),上訴
  人退休時並無該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縱認退休金支給辦法與前人事管理規則
  之給付標準有異,亦應參考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依修正前後之年資分段
  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七信訂定之退休金支給辦法第五點規定退休金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
」為基數,此「月薪額」之意應指統一薪俸,未包含職務加給,被上訴人未將職
務加給計入,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即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丁○○丙○○甲○○乙○○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元、七十
四萬五千二百元、五十九萬四千元、五十九萬四千元,及依序加計自八十四年九
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算遲
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高 孟 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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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