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李謀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6 月12日上午11時02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車主黃凡馨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台7線97.95K南下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非固定式測速照 相設備測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0年6月 17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車主申請辦理本 件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 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其遭舉發路段為其經常行駛,收到系爭舉發單隔日即到現場 勘查量測後只發現距離測速點97.95K前約500公尺有設一般 測速警告標誌,依處罰條例規定「測速點前方100-300公尺 處設測速告示牌」,故向舉發機關為提出申訴,惟舉發機關 回覆說明另有設警52告示牌並附設置照片,因其經常行駛該 路段並從未看過系爭路段有設立過警52告示牌,勘查當日亦
未發現,當下連絡舉發機關承辦人員詢問該回函資料内附之 照片是否為遭舉發當日設置警52告示牌留存照片,經得知非 當天之照片,其要求可否提供當日設置警52標誌之相關留存 佐證之照片或影片,舉發機關回覆無照片影片可以提供。查 測速點97.95K前約500公尺已設有一般測速警告標誌一處, 其目的應為提醒駕駛人即將駛入玉蘭村莊應減速以降低發生 交通事故,然舉發機關回函提出另有設警52告示牌(短短約 500公尺設2處),位置卻於剛駛離村莊約10公尺處,疑有過 於密集讓駕駛判斷距離錯誤及讓駕駛人鬆懈之疑慮。測速取 締應該是為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認為該測速點非經常發 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且逕行舉發之規定是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但勘查系爭路段為直線雙向路段 南下路段亦有很寬大側車道可供員警現場測速攔截開單,並 非不宜或不能現場攔截之地點。員警之職務報告中已說明採 逕行舉發需耗費時間及人力,其認為更應該現場攔截,不應 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勤務現場還是有員警在車上保護設備 ,一樣虛耗人力。
㈡、有新聞報導部份舉發機關取締超速照相,未依規定設立告示 牌,招致外界批評,故其質疑員警會有不放置移動式警52告 示牌或忘記設置警52告示牌之可能,員警應提供當天設置警 52告示牌之相關證據,況有員警測速前方未設置測速警告標 示,經申訴後用假照片回覆,而撤銷超速罰單,並對3名執 勤員警疏失進行調查懲處,故警方有事後補拍當天設置照片 之可能。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97.95K南下最高速 限為50公里,於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前210公尺處設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可拆卸式),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 。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2日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64公 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舉發機關再次審慎檢核該採 證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㈡、審查相關資料後:1、按「警52」標誌告示牌及最高速限標誌 之不同,依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55之2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警52」標誌 依法應明顯標示,且有距離限制之適用;而速限標示或速限 告示牌則無上開法規之限制,僅需於路之起點或適當距離處 設置即可。2、警方值勤時於該「警52」標誌後210公尺處設 置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且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檢
定日期為110年3月15日,有效期限至111年3月31日(如證物 10),是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3、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警52」及「速 限50」告示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駕駛人應依 速限行駛。4、自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如證物11)可知, 其當時未予攔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乃因車輛行進間貿然 攔停恐增交通事故之可能,舉發員警囿於人力及避免因採取 追手段,致衍生不必要之意外,遂改採以逕行舉發之方式。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並無規範警告標誌 之相互距離應為何。況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駕駛人 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上 揭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 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 故原告被測得超速1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 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系爭車輛測 速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告示牌位置照片及原 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59頁),上開證據,均足為 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 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本件係舉發機關為執行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至12時於台七線 97.9公里處測照及防制交通事故發生,在系爭路段測得系爭 車輛有超速行駛之系爭違規事實,而由舉發員警賴太次、黃 精輝予以逕行舉發,其經過據賴太次、黃精輝職務報告書以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本隊分隊部小隊長賴太次、警 員黃精輝,於110年6月12日擔服8-12時測速照相暨交通稽查 勤務,並擇定台7線97.95(南下)車道為執行地點,於執行測 速照相前有設置移動式警52告示牌。2、經測量該移動式警5 2告示牌距離測速照相點為21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 苐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㈡警52告示牌面於500公尺設有 2處,且當下應可攔停舉發:1、道安規則並無規範警告標誌 之相互距離為何,承上所述,警方所設置警52告示牌距離測 速照相點為210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2.警方以移 動式測速照相進行違規取締時係先由測速照相設備於一段時 間内,針對所編排地點之違規車輛超速情形進行拍攝,後再 由員警審核違規規相片(檢視相片是否模糊或同相片是否有 2台車以上致無法辨明違規車輛,並查詢車籍資料比對違規 車輛是否一致,均無違誤才予以製單告發。3.囿於上述審核 過程需耗費時間及人力,無法於現場即時將車輛攔停,且於 車輛行進間貿然將其攔停徒增交通事故之可能,…。據此, 警方針對超速車輛已逕行舉發方式並無違誤。二、該路段於 本年度曾發生死亡交通事故,為避免遺憾事件再次發生,亦 未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選定宜蘭縣台7線97.95( 南下)車道加強測速照相執法,並於執法前選定掛設移動式 警52告示牌面地點及擺放測速照相設備地點,並有對此進行 距離測量,確認符合法條規範後才開始執行相關勤務…」等 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執勤地點等文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至58頁)。
㈣、經查,觀之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7頁),可 清晰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 2021/06/12、時間:11:02:07、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 :64公里/小時、方向:去車、地點:宜蘭縣台7線97.95K( 南下)、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而為本件採證之雷達 測速科學儀器,係依規定送由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型號:㈠主機:KW-MINI、器號:㈠主 機:S-210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 110年3月15日、有效期限:111年3月31日),有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110年3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54頁)。再者,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97.95K 南下最高限速為50公里,有「速限50公里」標誌(見本院卷5
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值勤員警於移動式科學儀器執 法設備前210公尺處設設置有拆卸式三角形警告標誌(即警5 2)牌面,且前開警示牌及限速標誌之圖樣均清晰可辨,豎 立位置均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 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51頁),已符合罰條 例第7之2條苐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設置規定。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法提供相關影片或照片證明當日有設 置警52告示牌面云云;然於本件車主即原告配偶黃凡馨於11 0年7月1日申訴平台陳述以:「一、通知單上違規測速拍攝 地點台7線97.95K,經0000-00-00當日至現場查勘發現並非9 7.95K實際量測應約97.8K。二、另查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標 誌里程為98.4K。三、依道路相關規定測速器應於前方100到 300公尺間,設前方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四、經現場勘察實 際兩點距離為600公尺已超出相關法條規定,請撤銷其舉發 單。五、調閱當天車上行車紀錄器該違規路段並無其他測速 標誌、只有98.4K該測速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監 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然迄為本件起訴後,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其取得自行測量結果所採用之儀器、方法、測量根據 之位置為何,自非足為本院採憑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㈥、又原告主張設置過於密集之警告標誌致駕駛人誤判,及在系 爭路段能直接測速攔截開單為何要逕行舉發云云。查依設置 規則第55之2條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警52 」標誌依法應明顯標示,且有設置距離之限制,以確保人民 得受有明確警告,應在該路段於速限內行駛以免受取締處罰 ,如未設置該標誌,將影響取締程序合法性;而速限標示或 速限告示牌則僅係標示該路段時速限制,提醒用路人應於限 速內行駛,以免發生危險,法令上並無設置距離之限制,僅 需於速限路段起點或適當距離處設置即可;是上開標誌設置 目的作用並不完全相同,且其間並無距離之限制,故無原告 主張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於本件舉發員警就舉發方式採逕行 舉發而非攔停方式,本為舉發員警得視具體情況決定之職權 行使事項,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 即明。況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是在台七線山區雙向單線道路 ,且原告係超速行駛,在員警測知系爭車輛有超速情形已是 離去狀態,如要求員警採攔檢方式,難免造成為取締超速駕 駛而與原告於山區道路追逐情形,顯然足以造成原告及往來 車輛之安全顧慮,則本件既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員警考量上開具體情況後,認為不能 或不宜採攔截方式舉發,而為逕行舉發,自屬合法適當。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 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