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0號
ILDV,110,重訴,70,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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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兼上列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秀經
被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游阿嬰為原告游森雄游秀英游秀麵游秀經及訴外人游垣崎之父親,惟訴外人游垣崎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民國(下同)58 年間訴外人游阿嬰與被告之前負責人羅文堂成立口頭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游阿嬰所有重測前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設為觀光區,並 在其上增建房屋6棟及2,800坪觀光區土地交付訴外人游阿嬰 作為對價,訴外人游阿嬰於6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被告遲遲未進行建設。嗣後訴外人羅文堂雖於大 溪合興里召開協議會,數次向所有地主承諾其於申請觀光區 時,將會先建造134間房屋按照所交代之不動產比例分配各 地主,惟被告迄未曾開始規劃觀光區,遑論建造及分配房屋



予原告,顯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且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毫 土地買賣價金,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共同繼承 訴外人游阿嬰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原告前以相類說詞,提起解除買賣契約移轉登記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均未能舉證故遭判決駁回,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所稱羅文堂與訴外人游阿嬰之口頭 約定,形同單方課予被告無償替訴外人游阿嬰開發土地及贈 與土地、建物之義務,無論土地開發成功與否,被告只有重 大損失毫無獲利,原告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一)查宜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於分別 分割出同段78之6、78之12、78之13地號(見本案卷第59 至65頁手抄謄本)後,合併入同段8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4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84頁分割合併歷史資料) ,並於重測後成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26地號土地」)(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民事卷第23號土地登記謄本),故縱有其他土地併入系爭 84地號土地,系爭826地號土地確已包括系爭土地之全部 。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 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 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事項,如以判決駁回,結果並 無二致(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查本件原告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3人之被繼承人游 垣崎以及本件原告游秀麵游森雄游秀經游秀英等人



,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將系爭826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75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臺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故本件係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依上述說明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二、退而言之,即使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仍為前案爭 點效所及:    
(ㄧ)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案已將:「原告是否有權利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若是,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列為爭 點,並均經前案當事人同意(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卷第188頁),故即使退而言之,系爭826地號土地 若確實不完全等同於系爭土地,然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爭點即系爭826地號土地部分,本於前案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判斷而認定訴外人游阿嬰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系爭契約,故前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8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前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查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當事人有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判斷之情形,故於同一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亦應以同一理由認定應予駁 回。
三、再退而言之,即使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提,原告  之主張仍無理由:
(一)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存在(見本案卷第100、103、113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何理由。
(二)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5至30頁),並未經訴



外人游阿嬰簽章(見本案卷第28頁),自難認原告有何繼 承訴外人游阿嬰關於該協議書之權利。
(三)況即使原告有何繼承訴外人游阿嬰關於該協議書之權利, 然羅文堂並未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及身分為之,尚難 認對被告有何拘束力。
(四)本院前以110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系 爭契約之證據(見本案卷第53頁),該函文已於110年10 月13日送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第91頁), 然綜上所述,原告迄至本件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得以拘束被告之系爭契約 ,以實其說(見本案卷第104頁),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訴 有何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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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