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號
ILDV,110,訴,73,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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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蘇招治

賴惠眞

賴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蘇招治賴惠眞賴田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成業、陳大華黃子穎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808,26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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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