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號
ILDV,110,訴,5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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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仁奇


陳錦瑔
陳錦沝
陳亮元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舜亮
陳清芳
陳素月
陳戴秋子
陳松根
陳素雲
陳碧玉
陳淑惠
陳淑錦
陳淑君
陳萬

陳錫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福段大福小段10 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設定有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權 利人陳石金於民國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申請設定登記 ,嗣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石金於5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陳石金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之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業已滅失多年,系爭建物原坐落之土地上現僅有雜草,可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地上權。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人陳石金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 建物業已滅失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1頁、第173頁),並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宜地伍字第1100001363號 函附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資料、宜蘭○○○○○○○○○110年2月26 日壯鄉戶字第1100000422號函附舊式戶籍手抄本及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3至111頁、第123至1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 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 ,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由被繼承人陳石 金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 逾70年,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石金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宜地伍字第1100001363號函附系爭地 上權設定相關資料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第19至33頁、第173頁)。而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證明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地上權人陳石金所有之系爭建物業 已滅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地上權人現已 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 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 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經 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 記權利人陳石金業於5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石金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大福段大福 小段102-2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字第000451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石金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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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