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黃錫龍
被 告 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應以裁定駁回者,如以判決駁回, 結果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91年度臺 上字第2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8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 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既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賴○○為對造當事人(被 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審 其餘之對造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具見上訴人之訴, 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 10日內補正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並補繳 本件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得駁回原告之訴(見本案 卷第43頁),該函文已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案 卷第45頁送達證書),本院並再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諭請原告依前述函文辦理(見本案卷第63頁),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見本案卷第67至77頁查詢資料),故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