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英哲
法定代理人 林寶素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
被 告 莊錦昌
李翠華
蔡豐安
蔡豐全
蔡婉如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豐吉
被 告 林永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蔡益俊
蔡益聰
蔡慧燕
蔡慧雪
蔡陳美智
蔡志峰
蔡志昇
兼上列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38.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永生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85.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錦昌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9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英哲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豐全取得;編 號D2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豐吉取得 ;編號D3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豐安 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
婉如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蔡益俊、蔡富明、蔡益聰、蔡慧燕、蔡慧雪、蔡陳美智、 蔡志峰、蔡志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翠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富明、莊錦昌、蔡豐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239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聲明:如本案卷二第204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豐全、蔡豐吉、蔡豐安、蔡婉如:主張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
(二)被告林永生: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提出合併分割方 案如主文所示。
(三)兼被告蔡富明:同意被告林永生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四)被告莊錦昌、李翠華:同意被告林永生所提合併分割方案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 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見本案卷二第20 9至225頁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二)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 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 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 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 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僅在原物分割「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時,始 得例外為變價分割。然而,原物分割方案若有何難以面面 俱到、不盡完美之處,尚非必然構成「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
(三)原告及被告蔡豐全、蔡豐吉、蔡豐安、蔡婉如等人,固主 張變價分割。惟查:
1、系爭土地如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均超過10 坪,並無細分之虞。被告蔡豐全、蔡豐吉、蔡豐安、蔡婉 如4人分得之面積,固較其他共有人為少,然此係因其應 有部分原本較少之故,而該4人為兄弟姊妹(見本案個人
資料卷內之戶籍資料),且分得之部分均相鄰,自可決定 是否將分得部分合併利用。
2、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以主文所示G部分道路僅一公尺寬為由 ,而反對原物分割(見本案卷二第240頁),然系爭土地 位於宜蘭市之精華區域,現場巷弄原本即屬狹小(見本案 卷一第139、149頁原告所提照片),而兩造於主文所示分 割後,所分得之各部分,均距聯外道路之宜蘭市西安街16 巷不遠(見本案卷一第294頁被告蔡豐全、蔡豐吉、蔡豐 安、蔡婉如所提正射影像圖),故均非必然需要駕車於門 前,而均可先步行至宜蘭市西安街16巷,或再至宜蘭市西 安街之主幹道後,再搭乘車輛。如擴大該G部分之道路面 積,則勢必壓縮各共有人原物取得之面積,如此一來,則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過於細分」;因此,原告訴訟 代理人一方面主張細分不便,另一方面又同時主張G部分 道路寬度過窄(見本案卷二第240頁),不免自相矛盾。 3、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林永生之建物面積超過140平 方公尺,A部分即使分給被告林永生,其建物也要拆除一 部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40頁),然查:被告林永生之 西安街16巷18號(見本案卷一第266頁稅籍證明書、本案 卷一第272頁正面、背面)地上物(見本案卷一第269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部分),於主文所示之分割 後,縱或可能占有他人分得之土地,依其面積及位置而為 計算,亦係占有主文所示B部分由被告莊錦昌取得之土地 ,與原告取得如主文所示之C部分無關,而被告莊錦昌亦 同意被告林永生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0 4至336頁共同出具之「民事答辯(一)狀」),則若發生 系爭土地於主文所示分割後,屋地非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被告莊錦昌及被告林永生之間,自較易於溝通協調;反之 ,如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實無法完全避 免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購得系爭土地之可能性, 若係如此,倘系爭土地由非共有人之訴外人所購得,則可 能請求被告林永生將其前述地上物全部拆除,非僅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稱之一部拆除而已,則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指被告林永生受拆除之不利益。
4、按「又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位置,乃屬事實審法院如何裁量 ,以定適當分割方法之問題,況其地形完整,尚難以個人 侷限利用範圍,即指有形成畸零地之情形」(最高法院 1 08年度臺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主 文所示之分割後,其分得C部分之地形完整,尚難任意指 摘必然有何形成畸零地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聲請鑑定或表
示願墊支鑑定費用由法院囑託鑑定其所稱畸零地、或所稱 內側價值較低而有何找補需求等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主 張有何專業測量或專業估價之依據。
5、按「是依甲分割方案或乙分割方案為分割分配,雖將○地 號土地再為細分,但實際上未改變各該土地須與他筆土地 合併開發之狀態,亦未使原非畸零地之土地成為畸零地, 要難謂原物分割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主文 所示之分割方案,縱確有何形成畸零地而不能單獨建築之 疑慮,乃係因原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少之故,分得畸零地之 共有人,原本即應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整合利用,並不因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而陷於更不利益之地位,亦難斷言 原物分割因此必然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6、綜上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均係指述被告林永生 之分割方案有何缺陷,而非指述原物分割有何「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然原物分割方案需綜合考量各項情事,並 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原本即難以面面俱到,如原物 分割方案有何無法完全兼顧各共有人所有要求之情形,亦 非必然構成「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且如前所述,被告 林永生所提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指缺陷,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蔡豐全、蔡豐吉、蔡豐 安、蔡婉如,亦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並表示願意墊 支費用囑託製作複丈成果圖之意思,本案復查無原物分割 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自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並以業已墊支費用製作複丈成果圖之被告林永生分割方 案較為可採(詳如後述)。
(四)被告林永生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 較為可採:
1、留有G部分所示共有道路對外通行,在「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不至過度細分」與「保留適當寬度之對外道路」兩者間 ,能取得相當程度之平衡,並避免形成袋地,不至為擴大 道路寬度而過度細分各共有人之分得面積,亦不至為避免 過度細分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而使道路寬度過於狹窄。 2、系爭土地16位共有人中,除原告及被告蔡豐全、蔡豐吉、 蔡豐安、蔡婉如共5人外,其餘11人均同意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案,且前述表示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約3分之2。
3、原告同意將被告林永生占用部分出賣予被告林永生(見本 案卷一第272頁),且原告確於本案起訴後,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5分之1出賣予被告林永生(見本案卷二第191、
204頁、第141至14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第209至225 頁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告實係默示同意被告林永生如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4、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現有地上物之現況大致相符( 見本案卷一第269頁複丈成果圖、第272、273頁、第256、 264、266頁稅籍證明書),較能減少分割後屋地不屬同一 人所有之情形,與變價分割之無法完全避免由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訴外人購得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倘由非共有人 之訴外人所購得,則其可能請求拆除全部地上物之情形, 兩相比較,自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5、被告蔡益俊、蔡富明、蔡益聰、蔡慧燕、蔡慧雪、蔡陳美 智、蔡志峰、蔡志昇8人,均具狀表示願於分割後,就如 主文所示之E部分維持共有(見本案卷一第312頁),有助 於該部分之整體利用,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減損經 濟效益之虞。
6、除原告及被告蔡豐全、蔡豐吉、蔡豐安、蔡婉如主張變價 分割外,其餘11位共有人均同意主文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且均未主動表示有何找補需求(見本案卷一第308至314 頁),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並能滿足 大多數應有部分土地之需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蔡益俊:12分之2
蔡富明:12分之2
蔡益聰:12分之2
蔡慧燕:12分之1
蔡慧雪:12分之1
蔡陳美智:12分之2
蔡志峰:12分之1
蔡志昇: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益俊 540分之20 540分之20 2 蔡富明 540分之20 540分之20 3 蔡益聰 540分之20 540分之20 4 蔡慧燕 540分之10 540分之10 5 蔡慧雪 540分之10 540分之10 6 陳英哲 75分之9 75分之9 7 莊錦昌 75分之8 75分之8 8 蔡豐全 18分之1 18分之1 9 蔡豐吉 18分之1 18分之1 10 蔡豐安 18分之1 18分之1 11 蔡婉如 18分之1 18分之1 12 林永生 75分之13 75分之13 13 蔡陳美智 540分之20 540分之20 14 李翠華 45分之7 45分之7 15 蔡志峰 540分之10 540分之10 16 蔡志昇 540分之10 54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