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0號
ILDV,110,訴,27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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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陳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街000○000號房屋併同 暫編建物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明義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 2分之1,並分管上開20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訴外 人江炎聰經本院109司執字第179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復向江炎聰買受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價額1,445萬元之百 分之1為年租金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交付原告;並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12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分管系爭房屋 ,而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致 原告受有對於系爭房屋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 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 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 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805,981元(計算式:704元/㎡2,289.7 2㎡1/2=805,981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房屋及206號房 屋課稅現值為1,032,200元,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1,445萬元之百分之1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爰另核定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之百分之5為適當。則被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509元【計算式:(805,981元+1,032,2 00元1/2)5%12月=5,509元,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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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