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號
ILDV,110,訴,260,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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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吳捷夫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呂齡齡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弟媳,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吳沈治於民國56年所購建, 且有獨立出入門戶,原屬原告、吳沈治及原告胞弟吳克夫 等3人分別共有,各自應有部分3分之1,而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則為吳沈治單獨所有。惟吳克夫過世後,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則由被告即吳克夫之配偶呂齡齡及其子女吳文婷吳文馨吳文蒂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吳克夫過世時 ,吳沈治因憫被告及其3名子女頓失所依而另購入為吳沈 治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地(下稱開蘭 路157號房地)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並於生前以自書遺 囑,聲明無庸再給予原告胞弟之3名子女遺產,嗣將開蘭 路157號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3名子女,而被告並於該址設 址登記及經營頭城計程車行。嗣原告母親吳沈治於90年亡 故後,被告拒絕協議分割吳沈治之遺產,致原告僅得與除 被告子女3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出資依法購買 吳沈治全部遺產,再依應繼分給付遺產出售款項,並依法 辦理其名下土地及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讓 與,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而被告 呂齡齡及其子女3人則公同共有3分之1持分。迨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全部後, 因系爭房屋興建多年已老舊不堪,原告欲於原址重建以盡



地利,故願向被告及其3名子女購買其3名子女就系爭房屋 之持分,亦遭拒絕。
(二)原告否認有分管約定,原告依土地法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持 分3分之2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不可能與被告分管系爭房 屋,而使坐落土地不能使用。再者,系爭鐵皮屋吳沈治 於80年因道路拓寬而興建之獨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原為吳沈治所有,即非原告與吳克夫吳沈治所共有, 亦由吳沈治生前單獨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租金亦均由其收 取。
(三)綜上,原告於107年取得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2,而被告及 其3名子女僅持分3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 房屋供作其車行營運辦公及停放之用,原告亦曾就此催請 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亦置若罔聞,自屬 無權占有,兩造就系爭房屋自始無分管約定存在,則無論 修法與否,被告均無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吳沈治自書遺囑之真正,而被告係本於 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該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吳沈 治於56年間所買受,當時系爭房屋範圍為被證1號照片編 號1、2號所示之房屋及被證2號照片編號4所示轉角豬肉攤 及「衣店園」,均屬同一屋頂,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鐵 皮屋係同時興建。復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而修建被證2號 所示轉角豬肉攤及「衣店園」,及新建3間鐵皮屋,並登 記原告、原告母親吳沈治、被告配偶吳克夫分別共有而為 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當時即由母親作 主,經原告、吳克夫兄弟同意而達成分管協議。被證1號 所示房屋本由吳克夫使用,且吳沈治生前始終與被告配偶 一家同住,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服侍,原告從無異詞。直到 被告配偶往生後,吳沈治方有至原告住處居住,並會在兩 造住處間來回居住。而被證2號所示系爭鐵皮屋部分則分 由原告及吳沈治使用,且經原告委由吳沈治出租,並同意 由吳沈治收取應收租金作為奉養之用,至吳沈治往生後, 則由原告獨自收租迄今,即原告有出租及收租之分管事實 ,依共有人之出租行為,亦屬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形式, 故原告、吳沈治吳克夫間,對系爭房屋之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而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




(二)再者,吳沈治於80年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應認當時 房屋3名共有人,已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協議。被告嗣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且被告配偶之繼承人亦繼 續使用被證1號所示房屋,而原告則因繼承自吳沈治而增 加其應有部分,且吳沈治往生後,即由原告獨自收取租金 迄今,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2後,與吳克夫之 繼承人成立新分管契約,即兩造既有分別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特定部分之分管事實,確有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 在,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兩造間應同受分管契約拘束, 故系爭房屋共有人既有分管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吳沈治於56年所購建, 且有獨立出入門戶,原屬原告、吳沈治及原告胞弟吳克夫 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則為吳沈治單獨所有。惟吳克夫過世後,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則由被告即吳克夫之配偶呂齡齡及其子女吳文婷、吳 文馨、吳文蒂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原告母親吳沈治 於90年亡故後,原告與除被告子女3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協 議,由原告出資購買吳沈治全部遺產,再依應繼分給付遺 產出售款項,並依法辦理其名下土地及系爭房屋其應有部 分3分之1之所有權讓與,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3分之2,而被告及其子女3人則公同共有3分之1持分 ,而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110年6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6147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間爭執事項為:1.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分管或 默示的分管約定存在?2.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給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 ,應按其應有部分或約定之部分而行使之,如某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用,自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 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分管契約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為56年間由原 告母親買受,由原告、吳克夫及原告母親吳沈治共有,而 於68年間被告嫁給吳克夫時即已存在,而鐵皮屋則為80年 間因道路拓寬新建,而由原告與吳克夫吳沈治達成分管 協議由吳克夫一家與原告母親吳沈治同住使用系爭房屋, 而鐵皮屋則由吳沈治及原告使用,早期租金由吳沈治收取 ,90年間吳沈治往生後由原告收取租金迄今等情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房屋既係於56年間即由吳沈治購買而將稅籍登 記為原告、吳克夫吳沈治3人分別共有,而縱吳沈治於 該時起即居住於該處,吳克夫於婚後與其家人亦共同居住 於該處,僅能認其有共同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惟尚無從認 定當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而於鐵皮屋修建完 成後,則由吳沈治收租迄至其過世,此亦僅屬吳沈治個人 之收租行為,實無從依此即認定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存 在。況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不動產未為爭執反對 ,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何處置,即使被告就系 爭房屋長期繼續使用,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系爭 房屋其他共有人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沉默,難謂已有同意 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再者,被告原抗辯原告及吳克夫



吳沈治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嗣又主張至少於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持分2/3之後,由原告分管其收租部分,被 告分管現住部分而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原告於吳沈治過 世後,即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系爭房屋中吳沈治之1/3持分,顯見其有欲取得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全部所有權以使用收益之情,衡情 自無再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為分管協議約 定之可能,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動或有何情事可推知其 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依此自難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間已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甚明。
 3、此外,本件並無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分管契約存在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就共有人間曾就系 爭房屋之全部劃定範圍,而為分管協議,約定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收益,且對於各自占有管理之 部分,互相容忍等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抗辯其基 於分管協議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
4、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文婷吳文馨吳文蒂等人所共有,被告欲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仍 應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屬適法。然被告並未證 明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核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法證明有何占有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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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