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1號
ILDV,110,訴,241,2021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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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永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
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存在;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被上
訴人朱漢民與被上訴人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間第20屆漁民小
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
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請求確認
之訴訟標的有別,為各自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上訴人如獲勝
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
第91號民事裁定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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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