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1號
ILDV,110,訴,181,202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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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惠甄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即
嚴淇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帥士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 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 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 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當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黃鸞鸞黃歆慈,上訴人 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對該案判決自不得聲 明不服,則其對本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一審終局確定判決聲明 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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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