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永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呂○○、盤○○、林○○、蔡○○、吳○○、呂○○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一段938-1、938-2、938-3、938-4、93
8-5、938-6、93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95,03
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300元/㎡×
面積合計487.44㎡=9,895,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及
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補正起訴狀上具狀人張永河即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具狀敘明
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並
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按對
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