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張永河
上列原告張永河與被告邱○○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1,51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3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39平方公尺=251,51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補正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起訴
狀上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及依被告人
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